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4號
PCDV,104,訴,104,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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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 喜
被   告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公司監察人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因被告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監 察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吳淑芬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1年 10月31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將原告董事之 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於85年3月1日至91年10月 31日受僱於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該公司總經理林義 雄另外成立被告公司,因其請求,原告才同意掛名被告公司 之董事,但原告已於91年10月31日終止與唯訊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於同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表達 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被告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將原告董事之 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如認為原告90 年未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應認為自起訴之日起無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經濟部103年12 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經濟部103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因其於主 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對 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0月31日不存在部分,應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將 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部分,因本件訴訟已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即得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 ,不能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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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