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管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387號
PCDV,104,補,138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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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蔡世旺
      蔡世賢
      蔡文忠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上之建物分為三等分,並將其中一分交由原告管理、
收益、處分。衡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履行系爭
協議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其因本訴訟可獲得
之利益數額約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登
記表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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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