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林根發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被 告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