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7號
PCDV,104,聲,47,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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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保證責任台北縣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蔡和明
      許龍湖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104 年度存字第
68號所為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辦理清償提存之債權人三重國小員生 消費合作社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多年,異議人已盡力查詢該債 權人之資料仍未果,爰依民法第326 條以債權人行蹤不明, 致難為給付,聲請清償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鈞院提存所 104 年2 月24日命取回函說明一指稱提存書未填載受取權人 三重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書狀不 合程式,應予補正。惟異議人於「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 、「提存原因及事實」等欄位,已明確填載受取權人不明之 原因,並無所指書狀不合程式之情事,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 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四、提存書記載及……,是 否完備。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 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 後,認為應予提存者,……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 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 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提存法第27條復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再者,合作社為法人,合作 社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對於無 訴訟能力能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提存



所依提存法第10條之規定,送達通知書予法人時,即應向合 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
四、經查,異議人因行解散清算,欲辦理分配賸餘資產予社員, 惟其中社員有限責任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 作社前已解散,經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三重區三重 國民小學函查該社員資料,均遭回覆相關清算資料已佚失或 不可考等情,固據其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03 年12月8 日北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 區三重國民小學103 年12月1 日新北三重國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北縣政府(即現今之新北市政府)96年6 月5 日 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而堪認為真實 。惟異議人既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名 稱記載三重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足證其確知悉債權人為何 人,即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或「不知受取權人」為何 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是以,異議人既已知悉債權人為三重 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即應正確填載該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 ,俾利本院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始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6 項:「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六、團體代表 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 ,應附具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之規 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記載有上開 記載不完備、書狀不合程式之情節,逾期仍未依通知予以補 正,本院提存所否准其提存,限期命取回提存物,自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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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