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陳玉玲
關 係 人 陳黃敏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丁○○(男,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甲○○,前經鈞院於民國84年6 月16日 以84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兩造母親丙○○ ○依法為其監護人。茲因兩造母親丙○○○年事已高、身體 不適、行動不便,尚須僱請看護照顧,已不堪勝任監護人職 務,而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兩造母親同住,並由聲請人等兄 弟姊妹輪流在家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6條、第 1106之1 之規定,請求改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兩造 母親丙○○○依法為其監護人,有本院84年度禁字第4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禁字第41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核屬實 ,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 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 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為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1094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第1106 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 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 規定可參 。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 項規定 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母 親丙○○○為27年生,現年77歲,其年事已高,顯無力承擔 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弟,與相對人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 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可稽,顯見聲請人適於任之 ,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參 酌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其同意擔任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併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 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