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20號
PCDV,104,監宣,120,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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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陳秀珍
相 對 人 陳清本
關 係 人 王國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陳秀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國在(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清本因罹患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 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清 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陳清本之心 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為失智症,意識清醒,臥床,有鼻胃管,左眼視障,可 言語回應,除自己和配偶名字可回答外,長短期記憶減退( 不知自己年齡、子女數目、子女性名),及心智退化,無法 獨立生活,需人扶助照顧。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差。相對人雖仍可表達,然智力、心智定向及理解能 力嚴重退化,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陳清本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陳秀珍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之女兒,陳新柜、陳進財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清本之子,依序分別於民國46年4月23日死亡、民 國99年3月1日死亡,有上開戶籍及除戶謄本謄本等件在卷可 憑,雖經本院電詢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之孫(陳進財之子 女)陳增淵陳明春陳翠蘭三人皆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本院電話紀錄三紙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清本於其配偶陳黃選於101年6月8日死亡後, 聲請人即於同年8月間將陳清本由嘉義帶來台北照顧至今, 並有聲請人所提照護總明細表四張為證,聲請人王陳秀珍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之女兒,有意願擔任陳清本之監護人 ,王陳秀珍亦有監護陳清本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王陳 秀珍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王陳秀珍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清本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王國在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陳清本之女婿,及王國在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國在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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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