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3號
PCDV,104,消債更,23,2015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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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伊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伊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約新 臺幣(下同)1,830,641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19,406元,零利率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任職之喬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喬翌公司)為因應全球經濟狀況於102 年就部分員工調整薪 水,致聲請人每月薪資劇減為20,100元,而無法負擔該還款 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始償還至102 年8 月毀諾。聲請人 現每月薪資仍為20,100元,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 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 年8 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19,406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 ,惟因任職之公司為因應全球經濟狀況,調整部分員工薪水 ,致聲請人每月薪資調降至20,100元,而無法負擔該還款方 案,始償還至102 年8 月毀諾。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 在卷,復經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訛,並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 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 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80期,每 月償還19,406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每月薪資遭任職 公司調降為20,100元始償還至102 年8 月毀諾等乙節,依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10 2 年9 月16日投保迄103 年12月12日退保之投保薪資為20,1 00元,復參照新北市102 年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為11,832元,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為8,268 元,顯低於協商還款方案所定每月清償19,4 06元。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 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 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 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租賃契約、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富



邦人壽保單影本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為20,100元 ,核與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薪資轉帳戶)存摺所示喬翌 公司每月匯入之薪資紀錄相符,應堪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租金、水 電瓦斯費、醫療費、日常生活用品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6,833 元,共計25,723元。其雖均未提出繳款單據佐證, 然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其尚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部分共 計為25,723元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所 需必要支出之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薪 資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遑論清償債務金額達1,83 0,641 元之鉅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 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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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