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韓商永泰公司(Young Tech Co.,Ltd.)
法定代理人 Lee Hyun Gun
Peter Ian France
訴訟代理人 岑兆榮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蘇芳儀律師
被 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被 告 柯新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 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
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專業生產智慧閥門定位器、電器 閥門定位器、氣氣閥門定位器等商品,惟查被告巨懋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懋公司)約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透 過訴外人固鋒實業有限公司接續向國外Nutork公司買進與原 告所生產近似之氣動閥門器後,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貼印上將原告所註冊專用「YTC」之商標圖案(中華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1441266號),陸續出 售予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以型號YT-100 0電器閥門定位器商品(下稱系爭侵權商品)使用於訴外人 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15-P4廠無塵室之氣動 風門上。被告巨懋公司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 藉此牟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商標法第68條 第1款、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柯新國為被 告巨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採買本件系爭侵權商品,於 執行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經核係屬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除非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蓋智慧財產民事 訴訟事件,應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綜觀本 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資料,均未有兩造合 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或證物。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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