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 訴人 羅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 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完全無視上訴人所提 出存証信函之證據,亦拒絕上訴人當庭勘驗之聲請,只採信 被上訴人毫無舉證之空泛言詞,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應負之舉 證責任,即逕自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判決之認定 基礎,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除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外 ,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3年台上字第3571號民事判例,以 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77條規定等語。經核其上訴 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4號判例、99年度台上 字第14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第51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 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所為之判斷
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被上訴人曾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735號偵查庭訊中向檢察 事務官承認手中持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準備至臺中客戶 即訴外人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處更換有裝置客戶手機SIM 卡的防衛系統主機1台,與在客戶處已燒毀之感應器1個(下 合稱系爭物品)等情。在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不 該繼續持有屬於上訴人公司財物之系爭物品,為此上訴人曾 於102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歸還系爭物品 ,並特別註明「如台端收到本存證信函,有任何異議聲明, 請一律都以文件來作為說明或通知」。因為系爭主機及感應 器的體積根本都不能再裝的進包裹,被上訴人當然沒辦法將 系爭物品放置於包裹內,被上訴人因為心虛不知道該如何回 覆上訴人,是上開存證信函就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沒有將系 爭物品寄還的證據。惟原審法院完全無視,確實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倒數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辯稱上 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735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沒有提出再議,或不願意提出再議,與伊沒有 返還系爭物品之間是毫無因果關係云云,當時上訴人有出庭 應訊並聲明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是各自獨立的二件事情,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等語。如果按照 被上訴人的說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沒有對上開刑事侵占案件 提出再議就是等同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物品寄還上訴人云 云,但是被上訴人至今也都沒有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刑 事誣告,同理也應證明被上訴人自認至今未將系爭物品寄還 上訴人,這一點上訴人有在原審庭訊時主張,但原審法院漏 未斟酌,並且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此外,被上訴人於原 審辯稱:「主機與感應器都小小的,可以裝的進去。」、「 整個裝的滿滿的。」云云,但當上訴人在原審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特別攜帶了主機與感應器,聲請要求反證,由被上 訴人當庭實際將主機與感應器裝進包裹時,原審法院不但拒 絕當庭勘驗,法官只向上訴人說:「在地檢署都秤過重量了 啊,不用再秤了。」。此部分上訴人認為係足以影響裁判之 重要客觀證據,惟原審法院漏未斟酌,只有採用包裹重量而 已,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審除違背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3年台上字第 3571 號民事判例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㈢、退萬步言,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聲明被 上訴人應就其辯稱有將系爭物品寄還上訴人一情負舉證責任
,因為上訴人當初有寄發存證信函可為證據,能證明被上訴 人確實沒有將系爭物品寄還,經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而被上訴人除當庭自認沒有回覆存證信函,也完全沒有任何 證據能證明有將系爭物品寄還上訴人一情,原審法院卻完全 不予採用上訴人所提出存證信函之客觀證據力,只採信被上 訴人毫無舉證之空泛言詞,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 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㈣、本件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應訴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係主張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 提出存證信函之證據,以及無視系爭物品的體積均不能裝進 包裹內之客觀事實,卻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 只採信被上訴人毫無舉證之空泛言詞云云。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 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 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 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 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 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㈡、查原審法院審酌兩造間之爭執,認該案件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是否就有利於已之「被告 已返還系爭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經原審認定:「 ㈠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至台中泰益五金公司更換有瑕疵之主 機後,即將該有瑕疵之主機連同未使用之感應器1台及工具 袋經由苗栗郵局以掛號寄回原告公司,重量為1866公克一節 ,已據被告於檢察署偵查時陳明甚詳(參見103年度偵字第 2735號案件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中華郵政苗栗郵 局103年3月6日苗營字第1032900106號函文所檢附之託運單 影本1份附於上開案卷第22頁可佐,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下同)雖於103年3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收 受之包裹)缺少系爭物品』,然經檢察事務官將原告攜帶至
偵查庭之所收受被告寄送之包裹,包括工業膠兩瓶、鉗子兩 支、螢幕小鍵盤一組、小螺絲起子兩支、電路板一個、膠帶 一個、感應器一個當庭以磅秤測量重量,顯示包裹在不含主 機板及感應器之情況下,為1019公克;加入感應器及主機板 後為1263公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所差重量因為有 些物品忘記帶來且不復記憶』等語,亦有當日訊問筆錄可參 (參見上開案卷第26頁),足認被告寄送包裹之內容物較原 告提出者為多,原告復無法提出完整之包裹內容以證明被告 寄送包裹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則被告寄送包裹之內容物是否 不包括系爭物品,即非無疑,原告雖另陳稱:因為收到之包 裹無系爭物品,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云云(參見上揭 筆錄),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有 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參,距收受包裹日期已有2月餘,若原 告收受之包裹確無系爭物品,應立即催告被告返還而無於拖 延2月餘後始發函詢問之理。又原告雖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將被告寄回之物品包括『工具、小螢幕、小鍵盤 、工業膠、螺絲起子、遙控器及電池』等物帶至法庭,經當 庭秤重結果,雖為1864公克,然被告否認上開物品全部為被 告所寄回者,並陳稱:寄回去之工業膠兩瓶都只剩一點點, 黑色膠帶沒有那麼大捆,工具沒有用盒子裝起來,且缺少銲 錫、鉻鐵、主機、感應器等物品,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則原告攜帶至偵查庭之包裹內容物與攜帶至本院之包裹 內容物已有845公克之差距,原告雖陳稱:『當時帶不夠東 西。(開完庭)回去有查單子,才知員工出去工作帶了什麼 東西,我就想到說他寄回這些東西給我。』云云,然檢察署 偵查庭開庭之103年3月12日時距離被告寄回物品之時間較近 ,原告尚表示『所差重量因為有些物品忘記帶來且不復記憶 』等語,豈有於離被告寄回物品已有1年4個月餘之103年12 月29日前後即能記起被告寄回物品之全部內容之可能?縱原 告所述:『於103年3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開庭完畢回去有查 單子,才知員工出去工作帶了什麼東西。』等情屬實,原告 於103年3月12日開庭完畢後尚於103年3月14日提出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於檢察署,其上卻無任何就被告寄回之物品內容 為何之補充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已將系爭物品寄回 原告處等情,應非子虛。㈡況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 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就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認定:『經本署命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將其所收受被告即本件被告寄送之包裹文件攜帶至偵查 庭,並當庭以磅秤測量包裹文件重量後,顯示包裹文件在不
含主機板及感應器之情況下,為1019公克;加入感應器及主 機板後為1263公克,而被告當日自苗栗苑裡郵局寄送包裹文 件時之重量為1866公克,顯較告訴人所攜帶至偵查庭測量之 包裹文件為重,此有本署103年3月12日之詢問筆錄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3年3月6日苗營字第1032900106 號函文所檢附之託運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從而告訴人指述 是否全然實在,容有疑問;且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存在,尚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陳,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3年4月3日處分不起訴在案,原 告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僅就背信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部分聲請再議,就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則隻字未提 ,有被告提出之103年度偵字第2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議字第3841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可 佐,復為原告所不爭,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業務侵占情事 ,原告豈有僅針對背信及詐欺罪嫌聲請再議,而置業務侵占 罪嫌於不顧之理?則由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使本院就該待 證事實(即被告已返還系爭物品)獲得確實之心證,原告復 未提出反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占系爭物品一節,洵屬無據,要無足採。」等語在案可 稽(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二、)。
㈢、故此,經核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兩造之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已就其所辯有利於己即已返還系 爭物品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具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如前 所述,故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物品之事 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物品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 利益,本件足認原審判決就上列舉證責任之分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 意旨,且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就兩造舉證責任分配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事。
㈣、又本件上訴意旨另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 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且上訴人有無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與 被上訴人沒有返還系爭物品之間是毫無因果關係,原審法院 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 53年台上字第3571號民事判例云云。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又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 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 ,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 ,以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相同之起訴事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735號),此據原審法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詐欺等相關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矧原審並 就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請兩造陳述意見並 為辯論,有原審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是原審依其斟酌調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有之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結果,加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已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自無足 採。
㈤、至上訴意旨另指摘: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要求反證,由被上訴 人當庭實際將主機與感應器裝進包裹時,原審法院拒絕當庭 勘驗,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客觀證據,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應為 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 請求所拘束。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 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889號、19年上字第1031號、18年上第1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 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 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可為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 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71年度台上
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 原可衡情捨棄,無庸再為調查,亦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之法律關係已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其聲明檢附相關證據,原審法院既依 職權審認事實已臻明瞭,且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即 應為終局判決,自無需再為調查不必要之證據。況承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應負舉證責 任並未減輕,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 8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 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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