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377號
PCDV,104,家親聲,37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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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林雨宣
      林育鉦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哲祺
相 對 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乙○○每人各新臺幣陸萬元。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丙○○、乙○○分別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每人各新臺幣伍仟元。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乙 ○○(99年2 月27日生)係渠等父親丁○○與相對人未婚 所生之子女,經丁○○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認領,嗣經 鈞院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59 號裁定 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丁○○任之 ,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於104 年1 月 12日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駁回相對人所提抗告。(二)相對人曾表示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其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父親丁○○各分擔二分之一,然自103 年7 月 中旬,聲請人之父親丁○○開始獨自照顧二名聲請人後, 相對人迄未履行對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義務,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均賴聲請人之父 親獨自負擔;現聲請人丙○○就度讀光復國小一年級,其 學費、餐費、課後輔導費等費用,共計每月至少新台幣( 下同)1 萬元,聲請人乙○○現就讀私立慧晟幼稚園大班 ,每月學費5 千元,加以其餘相關費用,每月所需扶養費 約1 萬元,另聲請人二人保險費每年各為13,000元、15,0 00元。
(三)聲請人之父親丁○○為高中畢業,前曾任職於運達科技公 司擔任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嗣因公司於10 4 年4 月15日解散,聲請人之父親遭資遣,現處於無業狀 態,遭資遣時領有117,167 元之資遣費,名下無財產,現 住處為聲請人之祖父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85巷6



樓之房屋。
(四)聲請人丙○○、乙○○依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丙○○、乙○○ 分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乙○○各7,500 元 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二人確實自103 年7 月以後即由聲請人之父親接回同 住並扶養照顧迄今,然相對人不願意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之父親既已取得聲請人之監護權,即應由聲請人之 父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丙○○、乙○○二人、聲請人之父丁○○與相 對之關係: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98年3 月4 日生)、乙○○ (99年2 月27日生)係渠等父親丁○○與相對人未婚所生 之子女,經丁○○於102 年1 月21日認領,嗣經本院於10 3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59 號裁定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丁○○任之,相對人 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2日以10 3 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駁回相對人所提抗告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附 之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59 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88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 年7 月起迄今均未履行扶養聲請 人丙○○、乙○○之義務,而係由聲請人之父親丁○○支 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其扶養子女丙○○、乙 ○○之義務。
(三)關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之法律依據: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 、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 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教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 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 未喪失。關於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明文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 基於親子關係而生,乃以事實之血統關係為基礎,與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之有無,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至父母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既 為其等父親丁○○與相對人所生子女,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聲請人丙○○、乙○○自負有扶養義務。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丁○○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四)關於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乙節:
聲請人丙○○、乙○○既為其等父親丁○○與相對人所生 之子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對聲請人丙○○、乙○ ○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未行使親權而有不同。是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丙○○、乙○○仍負有扶養義 務,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具有扶養請求權。(五)關於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 處理,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丙○○、乙 ○○主張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已認定如上, 足見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丙○○、乙○○自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請求。是聲請人丙○○、乙○○本於民法上扶養 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與扶養



程度乙節: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為高中畢業,前曾任職於運達科 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嗣因公司 於104 年4 月15日解散,丁○○因遭資遣而目前處於無業 狀態,遭資遣時領有117,167 元之資遣費,名下無財產, 現住處為聲請人之祖父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85巷 6 樓之房屋;至相對人則為高職畢業,原擔任停車場收費 員工作,當時每月收入2 萬9 千元,嗣於102 年9 月失業 ,現無業,名下無財產,現住處為租賃,每月租金7 千元 (不含水電費),此業據聲請人法定代理丁○○及相對人 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 書、終止勞動同意書、資遣費試算表各1 件在卷可參,且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與相對人現雖均無業,然俱 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且俱非因負扶養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與相對人 對子女丙○○、乙○○均應負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丁○○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 子女扶養費,始稱公允。
(七)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 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八)本院斟酌聲請人丙○○、乙○○正值幼童成長階段,需予 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 新北市103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9,512元, 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4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 費用每月約為10,869元、新北市為12,840元等情,再綜衡 聲請人丙○○、乙○○之需要、其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丙 ○○、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3,000元為 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日後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各為5,000 元 。從而,聲請人丙○○、乙○○依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丙○○ 、乙○○分別成年時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乙○ ○每人各5,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



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可資參 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乙 ○○之扶養費之金額每人各為7,500 元,其逾越上開範圍 部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此敘明。(九)茲就聲請人丙○○、乙○○上開請求,其中已到期部分( 即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共計12月),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乙○○每人各30,000元(計算式 :5,000 元×12月=60,000元)。未到期部分(即自105 年5 月起至聲請人丙○○、乙○○成年之日為止),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每人各5,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十)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丙○○、乙○○之利益,基於 聲請人丙○○、乙○○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丙○○、乙○○之利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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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