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38號
PCDV,104,家親聲,138,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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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靜惠
相 對 人 劉得宇
關 係 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美霞(女,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劉得宇(男,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劉得宇之母,而未成 年人劉得宇之父劉邦祥於民國96年7 月9 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劉得宇依法為被繼承人 劉邦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 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劉得宇同為繼承人,違反 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 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劉得宇之二伯母林美霞為未 成年人劉得宇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劉邦祥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劉邦祥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李 靜惠為未成年人劉得宇之二伯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割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 由關係人李靜惠擔任未成年人劉得宇之代理人,對其之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未成年人劉得宇對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陳靜 惠為未成年人劉得宇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十五分之一 │
├──┼─────────────────┼──────┤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五分之一 │
├──┼─────────────────┼──────┤
│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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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