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阿珠
劉林彩雲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騫駿
相 對 人 黃世鐸
關 係 人 黃呈熹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黃仕翰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為被繼承人林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 年4 月2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於民國10 3 年1 月8 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於其亡故後願將其名下所 有如代筆遺囑附件所示之財產贈與相對人,該遺囑由林正雄 口述後經楊宇新律師代筆及與黃靖閔、黃宜蟬見證簽名,林 正雄並在該代筆遺囑上簽名按指印。嗣林正雄於103 年4 月 21日死亡,因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 且林正雄生前與親屬會議成員鮮少往來,致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聲請指定遺囑執 行人等語。
二、原審認本件遺囑執行人有由法院指定之必要,並於斟酌相關 事證後指定黃呈熹律師為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林正雄之繼承事件縱有由法院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必要,抗告人為林正雄之法定繼承人,因對系爭遺 囑真偽尚有爭執,相對人卻已持系爭遺囑對相對人提起履行 贈與契約之訴,而原審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黃呈熹律師在該事 件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且相對人於原審委任之代理人劉 佳燕律師又為上開履行贈與事件中黃呈熹律師之複代理人, 與黃呈熹律師為同一事所,是難期黃呈熹律師擔任本件遺囑 執行人時會秉公處理,原審未察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黃呈 熹律師擔任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實非適當,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重新指定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表示於其亡故後願將其 名下所有如代筆遺囑附件所示之財產贈與相對人,該遺囑並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該遺囑所示附件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等件為證。又其主張林 正雄生前與親屬會議成員鮮少往來,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 定遺囑執行人乙情,核與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相符,復參 酌目前工商社會人民遷徒頻繁,親屬會議功能日趨是式微之 現狀,本件應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再 相對人所提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涉及遺贈,相對人為遺贈受贈 人,而抗告人即林正雄之繼承人就該遺囑真偽等仍有爭執, 則系爭遺囑在執行上確有困難,有設立遺囑執行人予以執行 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為林正雄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
五、復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 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原審於斟酌 相關事證後固認由相對人所提之人選黃呈熹律師擔任應為適 當,惟抗告意旨主張因其等對系爭遺囑真偽尚有爭執,相對 人卻持系爭遺囑對相對人提起履行贈與契約之訴,而原審指 定之遺囑執行人黃呈熹律師在該事件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且相對人於原審委任之代理人劉佳燕律師又為上開履行贈 與事件中黃呈熹律師之複代理人,與黃呈熹律師為同一事所 等情,業據提出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陳報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堪信為真實,並參佐前開民法1215條 有關遺囑執行人為執行必要行為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 定,本院認由黃呈熹律師擔任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恐有利害 衝突之虞,是原審逕依相對人聲請指定黃呈熹律師為本件遺 囑執行人實有未洽。末本院委請台北律師公會推荐提供願擔 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名冊,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調兩造由抗 告人自該名冊中選出三人後,再由本院擇一指定,已為兩造 當庭表示贊同,嗣抗告人從該名冊選出3 位人選,並均徵得 該3 人之同意,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3 人 均具有法律專業及實務經驗,茲從中指定黃仕翰律師擔任林 正雄之遺囑執行人。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