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92號
PCDV,104,婚,192,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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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潘春妹
被   告 林宗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姻 關係現存續中,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在新 北市土城區賃居,惟被告因工作關係先行搬至公司宿舍居住 。嗣於95年間,原告偕同子女自土城區賃居處所搬遷至現住 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居住,被告仍住公 司宿舍。兩造分居已逾8 年,該段期間,被告僅1 年返家1 、2 次,每次在家住1 至2 天即離去,完全未盡人夫人父之 責,均由原告獨自一人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兩造既長期分 居,互無扶養照顧,各自生活,夫妻感情疏離,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 工作關係長年住在公司宿舍,致兩造分居已逾8 年,該段期 間,被告僅1 年返家1 、2 次,每次在家住1 至2 天即離去 ,完全未盡人夫人父之責,均由原告獨自一人負擔家計及扶 養子女,兩造長期各自生活,互無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之女林慧嫻到庭證稱:我印象兩造應該是在95年之前 就沒有同住,被告離開家裡已經很久時間,大概有超過10年 了,久到連正確的時間都忘記。但被告離開後,偶爾會從他 公司的宿舍回到原告那裡住1 、2 天就離開。被告其實心理



也很清楚他跟我們家裡的人不合,也沒有盡到為人父親的責 任。被告都沒有養家,因為他工作不穩定,所有扶養小孩費 用、家計都是原告一手承擔。被告回到原告那裡就是吃飯、 看電視。兩造從被告外遇之後,感情就不好,被告是在95年 之前就曾經外遇。兩造現在是各過各的,沒有互相扶養。被 告雖口頭說不要離婚,但也沒有做什麼,被告可能是愛面子 ,也可能是他年紀大了需要人照顧,所以不願意離婚等語明 確(見本院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人林慧嫻 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 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相處,對兩造互動 情況自有所悉,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參以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 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 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 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 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 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 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 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 ,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 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 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 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 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執此以觀,兩造婚後被告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公司宿舍,鮮 少返家,致兩造聚少離多,家計及扶養子女均賴原告獨自維 持,兩造分居情形已逾8 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 ,且兩造長期別居兩處,彼此各自生活,互無扶養照顧,顯 然夫妻感情疏離,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 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 其態度堅決,被告則未到庭答辯,亦無具狀提出改善兩造關 係之舉措供本院審酌,任令兩造繼續各自生活,堪認兩造均 無經營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 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 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長 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終至婚姻無法再維持,是兩造均有 不是之處,且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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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