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翁麗金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陳金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人民與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7 日 結婚,婚後原告來臺灣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共同生活。被告婚後未給付原告生活費,更經常與中 國大陸女子余小菊連絡,事後原告始知被告與余小菊生育二 名子女而遭其前妻關瑞燕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家上字第307號判決離婚在案。原告規勸被告不要再與余 小菊聯絡,惟被告不理會,致兩造常起爭執,詎被告於100 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且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原告認為兩造 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 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結婚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等為 憑,並經原告之同事許仁福到庭證稱實在。又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出境後,至 103年8月27日始入境,惟旋於103年9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 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 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
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在卷可稽,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出境離臺後,失去音訊 ,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 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 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事由 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 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