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黃文卿
相 對 人 瑞鴻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合興
相 對 人 許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 533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7,533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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