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43號
PCDV,104,司聲,243,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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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黎有福
聲 請 人 黎錦標
相 對 人 黎王秀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承旻
      蔡月華(即黎月華)
      黎世偉
      黎宗鑫
      黎宗嶠
      黎文玲
      黎宗智
      黎宗男
      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 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90號判決,提 供擔保,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2號、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939號擔保提存在案。今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 擔保金,此有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可證。為此,聲請人 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90號 判決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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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