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源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事
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第一項關於「並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裁定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第二項第(一)款關於「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3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案件亦得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