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源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源雄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源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源雄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8年度司家催 字第33號裁定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查被繼承人林源雄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共二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最低拍賣價 格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管理報酬按遺產總值 百分之一計算為38,00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 費用3,982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理 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41,982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於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 件,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 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 ;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 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此於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5款項定 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林源雄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98年 度司家催字第33號裁定及98年6月2日之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二)被繼承人遺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 二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最低拍賣價格共計 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有該署104年3月5日中執丁10 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41,982元( 內含閱卷資料費、差旅費、戶政規費、刊報費、地政規費、 裁判費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 管被繼承人林源雄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支出憑證單據、收 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及管理事務之繁簡 ,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案件時,財政部所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之標準,適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 遺產之報酬即38,000元,以及墊付費用3,982元,合計共41, 982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41,982元 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