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27號
聲 明 人 周惠靖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 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雄華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 亡,聲明人周惠靖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憑。三、本件聲明人周惠靖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潘雄華之胞妹 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明人前已出養於周彥順, 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可 稽,是聲明人周惠靖與其養父周彥順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 潘雄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對於 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 權,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