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2423號
PCDV,104,司票,2423,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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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張裕敏
相 對 人 陳素秋
相 對 人 林之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1 年5 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提 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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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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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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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5月22日 │2,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1年8月27日 │TH0391066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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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5月22日 │500,000元 │同上 │101年8月27日 │TH03910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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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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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