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黃雪琪
相 對 人 陳莉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莉靜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 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 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 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315686之本票,發票日之 日期業經塗改,惟塗改處未經發票人蓋章,塗改無效,仍應 依塗改前日期為準。然系爭本票之塗改處難以辨識塗改前之 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 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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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 104 年度司票字第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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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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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5月28日 │400,000元 │101年7月28日 │101年7月28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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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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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二: 104 年度司票字第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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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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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經塗改難以辨識│200,000元 │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4日 │NO3156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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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