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903號
PCDV,104,司票,1903,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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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廣愛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牛夢霞
相 對 人 傅琪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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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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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1 │102年3月30日 │26,500元 │6,500元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2日 │104149 │ │
├──┼───────┼─────┼─────┼───────┼───────┼────┼───┤
│2 │102年3月30日 │45,000元 │45,000元 │103年12月1 日 │103年12月2 日 │104148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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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