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50號
PCDV,104,司拍,150,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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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林磨
關 係 人 丁沼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8 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丁沼丞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抵押 權;㈡相對人於102 年6 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 丁沼丞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600,000 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04 7,63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2 件及其他約定事項2 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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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