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高文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採霞
高林勤
高清輝
高清池
高玉玲
高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鄭採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高林勤、高清輝、高清池、高玉玲、高玉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高文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高林勤、高 清輝、高清池、高玉玲、鄭採霞、高玉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前經本院於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 對原告高文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 103年度親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 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高文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 被告鄭採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 原告與高三川及被告高林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皆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即被告鄭採霞及被告高林勤、高清輝、高清池、高玉 玲、高玉珠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 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