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29號
ILDM,106,交簡,122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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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贊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 第六一號判決罰金二萬元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士交簡字第八0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確定並均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執意於酒後駕 車上路,更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及注意力嚴重減衰而肇事 且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所為 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陳贊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贊貴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6 月4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市永興街上某餐廳內飲酒,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詎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 北上124.4公里新澳隧道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併行應 保持安全距離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疏未注意,不慎與右側 由張書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均無人 受傷),嗣警方據報處理,於同日18時15分,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贊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書圖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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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