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3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陳吳政
債 務 人 李湘筠
債 務 人 鄭玉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湘筠於民國100 年間邀同債務人鄭玉珠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 筆,共
計新臺幣58,29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04年04
月21日) ,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約定利率並
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
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
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
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李湘筠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3 年11月30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3,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另債務人鄭玉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332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湘筠、鄭│自民國103年1│至民國104年0│年息1.83% │
│ │23045 │玉珠 │0月30日起 │4月20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4月2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湘筠、鄭│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3045 │玉珠 │2月0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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