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2919號
PCDV,104,司促,12919,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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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919號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黃錦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陸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
  人自97 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7 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 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33-007907-339: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
  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
  ,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
  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 計收年費,延
  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
  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10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
  66698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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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