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89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江芸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
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
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33-044363-339: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
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
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
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 計收年費,
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
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1 年9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221
5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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