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7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鐘士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鐘士傑於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29,493 元。(二)利息計算:1 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七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111 元。(三)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
129,493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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