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34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周頌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 期) 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周頌揚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惟自103 年11月15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新臺幣64035 元整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期) 計付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
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4035 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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