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2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釀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52411503028124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7,770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96,2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6,254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36 元、違約金雜費計
58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226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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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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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釀佑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655元 │ │年 03月 21日│ │六六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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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林釀佑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29745 │ │年 03月 21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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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林釀佑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822元│ │年 03月 21日│ │點二五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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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林釀佑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51806 │ │年 03月 21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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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林釀佑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1226 │ │年 03月 21日│ │點九七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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