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9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邱顯仁
債 務 人 蔡億諦
債 務 人 蔡石安
債 務 人 陳淑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之一即借款人蔡億諦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期
間,邀蔡石安、陳淑珠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下稱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89,97
4 元整,債權人業陸續撥貸上開款項,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
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款人自103年11月8日(應還
款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仍積欠如債權人請求之金額
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二)至於債務人蔡石安、陳淑珠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開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等發支付命令。因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倘無法送達
時,酌請 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對於債務
人為寄存送達,實感法德。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092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淑珠、蔡│自民國103年1│至民國104年3│年息1.83% │
│ │184698│石安、蔡億│0月8日起 │月23日止 │ │
│ │元 │諦 ├──────┼──────┼───────┤
│ │ │ │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月24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淑珠、蔡│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4698│石安、蔡億│1月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諦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