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8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周忠泰
債 務 人 郭俊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郭俊揮於103年7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
萬元整,借期至108年7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加8.2%機動計息,
按月計付(104年1月1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37%
,計息利率為9.5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1月16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76,128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087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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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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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郭俊揮 │自104年1月16│ │ │
│ │276128│ │日起至104年1│ │ │
│ │元 │ │0月15日止按 │ │ │
│ │ │ │年息11.484%│ │ │
│ │ │ │計算遲延利息│ │ │
│ │ │ ├──────┼──────┼───────┤
│ │ │ │自104年10月1│ │ │
│ │ │ │6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年息9.│ │ │
│ │ │ │57%計算遲延│ │ │
│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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