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46號
TCDM,90,易,446,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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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丙○○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戊○○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受僱在台中市○○路○段三五一號私立 宏林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宏林補習班)擔任櫃檯主任,負責補習班學生名籍資 料之整理、保管及招生業務,聘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自八十 四年間起陸續受聘於宏林補習班擔任理化老師,聘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甲○○乙○○之妻,亦在宏林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聘期與乙○○同。乙○○甲○○丙○○均係為宏林補習班丁○○處理事務之人,三人共同意圖損害宏 林補習班及設立人兼班主任丁○○之利益,違背聘約第七條:在聘約有效期間與 職務機密或有關之軟硬體資料或財產設備,有維護保管之責之約定,推由丙○○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一樓辦公室把風,由乙○○在非其上課之班級,令學生在 其發放之紙條上填寫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後收回,又於同年四月四日至四月 八日趁丁○○出國之際,由丙○○將補習班內全部學生名籍資料、講義教材等加 以影印,並將影印資料拿走,隨後乙○○甲○○二人即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相偕離職,在距丁○○設立之宏林補習班不足四百公尺處,即台中市○○路三三 二巷二十號,開設「學而文理補習班」,並依上述資料惡意招攬原在宏林補習班 補習之學生,致生損害於宏林補習班丁○○之利益。二、案經丁○○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丙○○乙○○甲○○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 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乙○○在非其上課之班級,令學生在其發放之紙條上填 寫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之事伊並不知道,資料是放在櫃台固定的地方,大家 都可以看,伊並不負保管之責,伊亦無幫影印相關資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是告訴人要伊在非其上課之班級,令學生在其發放之紙條上填 寫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是要希望學生的弟妹能來補習,伊發放後未及十分鐘 即離去,並未取回資料,另其所以能有部分宏林補習班學生之資料則係買來的,



並非影印宏林補習班之資料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均不知道此等事情,伊 並沒有犯罪等情。惟查:被告三人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 中迭訴甚詳,且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九五號丁○○妨害名譽一案中, 證人即在宏林補習班補習學生或其家長,張玉華(楊家豪家長)證稱,丙○○打 電話來說在外面開補習班,問小孩要不要去」「第二次呂方(即乙○○)老師打 電話過來」;李奇翰、鄭翔夙、何嘉揚、羅永、王煒智陳筱菁、楊凱亙、范馭 能、徐千富周思吟賴韋伶、蔡鴻堅則證稱,「有一次(甲○○)在離職前上 課叫全班抄電話」「呂(佳陵)請別的同學轉知他在另處開班上課時間」「呂陵 (即甲○○)老師有說他開補習班,在上課時講的,有講地址」,「他們離職前 幾堂課說與老師發生口角要離職」「老師有說補習班大概在那裡」,「呂方離開 前一、二節稱伊要離職,有要求我留電話,他亦留電話給我」,「我與老師私下 互留電話」,「與呂方互留電話」,「電話係自願留,最後一、二堂課時留的」 ,「老師留電話給我們」「之前呂陵老師即知我家電話,好像是看留給(宏林) 補習班的電話,是在上課之前留的」;證人彭百祥證稱「聽父母說老師要離開」 ,家長彭文蔚則稱「老師稱其要離職原因不說」「經我追問,提到一些情形,我 交出名片,說要立補習班,希望他向我講」,「老師離開前一、二堂留電話,有 問題可問他,我們主動留電話給老師」,「主動互留電話,是上課之前留的」, 「彼此有互留電話,係在離開前一個月留的」,「現在大學而,在宏林留電話予 呂陵、呂方老師」;證人翁巍庭證稱,「呂方在最後一次上課說要離開宏林,係 私下說的」「故他留電話給我,我也留地址電話給老師」;曾淑美即學生吳姿儀 之母證稱,「兒子在該處補習三年,他有留電話給我,我讓女兒試聽」,顯見被 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離職前,確有請學生留電話等資料予其等。再證人即 學生或其家長李銘杰王煒智陳筱菁、范馭能、徐千富簡志峻賴庭偉、廖 筱竺、廖筱軒黃鈺嵐、楊家豪、賴姿諺、張真蓮游翔宇賴韋伶賴瑋成、 陳進財分別到庭證稱,「未留電話」「有收到學而補習班廣告宣傳,弟李銘哲亦 有收到」,「學而同學大部分是宏林學生」,「收到大學而補習班招生簡章,不 知其資料何來,未到學而留資料」,「有收到學而的簡章」「在宏林有留地址, 未留給其他人」,「我姐廖筱嫻接過電話,說可以去試聽,姐給呂老師教過,姐 未留電話給呂老師」「打電話只說學而打電話」,「丙○○有打電話到家裡問要 不要去試聽」,「未補過呂方、呂陵的課..老師有打電話到家,媽媽接的」, 「宏林上課時不認識呂方等人,認職呂陵,後來丙○○打電話問要不要去學而補 習」,「有收到學而宣傳單」,彼此未留電話」「曾收到學而之宣傳單」,「我 收到學而簡章,但未留地址給學而」,「班上同學有一半以上來自宏林」,「去 年底收到大學而招生簡章等,不知其資料何來.... 未到學而留資料」等語,並 有游翔宇提出之學而補習班郵寄之招生簡章乙份等資料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三0九五號丁○○妨害名譽案卷可稽,再經本院調卷查相符合,此外並有台中 市私立宏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聘約書影本五份、學而文理國中小英數理化補習班廣 告宣傳資料各一份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之詞 ,均無可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丙○○、乙○



○、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等係於八十八年間,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 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月 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 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 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 告之,並此敘明)。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戊○○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受聘於宏林補習班擔任櫃檯工作 ,與乙○○甲○○丙○○等人共同意圖損害宏林補習班及設立人兼班主任丁 ○○之利益,違背聘約第七條:在聘約有效期間與職務機密或有關之軟硬體資料 或財產設備,有維護保管之責之約定,推由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一樓辦 公室把風,由乙○○在非其上課之班級,令學生在其發放之紙條上填寫姓名、住 址、電話等資料後收回,又於同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八日趁丁○○出國之際,由丙 ○○將補習班內全部學生名籍資料、講義教材等加以影印,並與戊○○將影印資 料拿走,隨後乙○○甲○○二人即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相偕離職,在距丁○ ○設立之宏林補習班不足四百公尺處,即台中市○○路三三二巷二十號,開設「 學而文理補習班」,並依上述資料惡意招攬原在宏林補習班補習之學生,致生損 害於宏林補習班及丁○○之利益。因認被告戊○○有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固有於八十八 年間受聘於宏林補習班擔任櫃檯工作,惟上開期間,伊係在宏林補習班之另一處 班址工作,並非在東興路之宏林補習班上班,並不知道此等情事等語。查本件證 人曾輝欽林鳳兒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八日趁丁○○ 出國之間,其等並未看到戊○○有參與印取補習班內全部學生名籍資料、講義教 材等情形,該期間戊○○確實是在宏林另一補習班上班,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從來沒有說她有參與,因當時她並不在場,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起訴 她」足見被告戊○○所辯其並未參與亦不知詳情,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戊○○有犯背信事實,此部分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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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