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戊○○○
癸○○
子○○
辛○○
庚○○
壬○○
甲○○
己○○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
六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移普通刑事庭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伍仟元。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腦主機、檔案主機、開洗分主機、浮球機各壹台、浮球監視器貳拾參台、押注機監視器肆拾貳台、摸彩券存根聯貳捆均沒收。
丙○○、戊○○○、癸○○、子○○、壬○○、甲○○、己○○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腦主機、檔案主機、開洗分主機、浮球機各壹台、浮球監視器貳拾參台、押注機監視器肆拾貳台均沒收。
辛○○、庚○○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腦主機、檔案主機、開洗分主機、浮球機各壹台、浮球監視器貳拾參台、押注機監視器肆拾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起,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之三三號、三四號地下室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設置賓果之電動機具,先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即日起以月薪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代價,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擔任開分、兌換現金 之工作,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一千元向店員開五千分,最少 押一百分,最多押一千分,押中則得機台設定倍數之分數,向店家兌換現金,未 押中則所押分數歸機檯所有。丙○○、戊○○○、癸○○、子○○、辛○○、庚 ○○(原名蔡進來,前曾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壬○○、甲○○、己○○並基於
賭博之概括犯意,丙○○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前往上址賭 玩共二、三次,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前往上址 賭玩共三次,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前往上址賭玩共二 次,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前往上址賭玩共二次,辛○○ 自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前往上址賭玩共三次,庚○○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前往上址賭玩共二次,壬○○自八十九年十月 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前往上址賭玩共二、三次,甲○○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 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前往上址賭玩共二次,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四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前往上址賭玩共二、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 時五十分許,適有丙○○、戊○○○、癸○○、子○○、辛○○、庚○○、壬○ ○、甲○○、己○○前往該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腦主 機、檔案主機、開洗分主機、浮球機各一台、浮球監視器二十三台、押注機監視 器四十二台,及乙○○所有供犯罪用之摸彩券存根聯二捆。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戊○○○、癸○○、子○○、庚○○、壬○ ○、甲○○、己○○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當 場扣案之賭博器具電腦主機、檔案主機、開洗分主機、浮球機各一台、浮球監視 器二十三台、押注機監視器四十二台、摸彩券存根聯二捆可稽,此外,復有卷附 現場略圖、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佐證,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惟何謂賭博之設計及裝置,該條例並未明文。而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係指以未 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勝負而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換言之,凡以偶然之事實決 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者,均屬賭博行為。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指賭博設計, 除指電子遊戲機具內設有以偶然之事實供人決定勝負外,尚須有博取財物之輸贏 始足當之,如僅於機具上出現如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者,即非賭博性設計。再者,該條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 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 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然此僅係規範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 及裝置,並非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 參諸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 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 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証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 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 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
所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 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凡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 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 場業者。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鍰 ,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 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益徵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仍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從而,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 只要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且 無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之情形,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 電子遊戲機,與其是否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無關。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反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人賭博時,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尤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時,更將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刑責較重),反而設置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論罪科刑(刑責較輕)之不公平現象。綜上所述,被告乙○○ 在其經營之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揆諸前說明,顯然亦 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 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是前往現場替被 告乙○○針灸,因乙○○外出,故坐在最旁邊機台等他,先前是伊阿姨林世卿、 表妹曲振君分別帶伊去的,但也都是幫被告乙○○針灸,並未賭玩電動機具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嗣後警訊時供稱:「我曾至該店玩過,但 十一月七日還沒有開分,警方就查獲」、「因我害怕所以才沒說實話,因才玩沒 幾次,玩法不是很瞭解,只知一千元開五千分,我每次押六十分,最多我不知道 ,如中獎依機台所設定倍數得分,沒押中分數歸機台所有」、「因玩了好幾次沒 有贏過,所以沒有兌換過金錢,但聽說過如果所剩之分數可以向員工兌換金錢, 共把玩三次」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台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警員王士明到庭具結證稱:筆錄是被告自己坦承,因為案 發地點普通人無法自由進出,被告說要幫員工針灸,並要會計作證,伊問會計, 會計說辛○○有來玩過好幾次,被告才坦承有賭博等情,及被告丁○○供陳:查
獲當天未看到被告辛○○有在玩,但之前確實玩過好多次等語相符;被告辛○○ 雖於警局初訊時亦矢口否認有何賭玩犯行,直至警員王士明訊問在場會計即被告 丁○○後,才改供並直承有前往賭博三次之犯行,足見被告辛○○於警局嗣後訊 問時所為供詞與證人王士明、被告丁○○證述、供述情節相符,而較為可採。至 被告辛○○雖舉證人林世卿、曲振君欲證明伊確實僅幫人針灸之情,然證人林世 卿證稱:第一次曲振君帶被告前來電玩場找伊時,該次就有幫乙○○針灸云云, 證人曲振君證稱:伊頂多到電玩門口就離去,由被告辛○○自行進入云云(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供稱:第一次被告賴君來店裡, 是與他親戚聊天,伊就知道他是中醫師,但當天沒有針灸,於案發前幾日伊因肚 子痛,賴君來店裡與朋友聊天,且說他有針,就主動幫伊針灸一次,案發當日因 為肚子又痛,所以才叫賴君來,但因為可以忍受,所以才外出買東西云云,及被 告辛○○供述:第二次針灸時,與伊聊天者即表妹曲振君云云不符,被告乙○○ 既供稱未於首次認識被告辛○○時即請伊針灸,證人曲振君亦證述從未進入電玩 店內,則被告辛○○即無可能在店內與證人曲振君聊天,且被告乙○○既於案發 當日因肚子痛而委請被告辛○○前往針灸,竟又外出不在案發現場,其等供述、 證述情節不相吻合,且又有違背常情之處,而均不可採,是被告辛○○所舉上開 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顯無可採。又被告辛 ○○於嗣後警訊時供陳有賭玩三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第一次去是在八十 九年十月下旬,最後一次去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查獲前三天即同月四日,至 查獲當日則未玩,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茲以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四日止,認定被告辛○○犯案之時間,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辛○○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該電玩店負責人,且擺設機台達四十二台押注機之多,丁○○以 月薪二萬元受雇擔任開分、兌換現金之工作,顯均有恃此維生之意圖,核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丙○ ○、戊○○○、癸○○、子○○、庚○○、辛○○、壬○○、甲○○、己○○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丙○○、戊○○○、癸○○ 、子○○、庚○○、辛○○、壬○○、甲○○、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二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 賭博罪處斷。被告乙○○與被告丁○○就其等所犯常業賭博罪間,彼此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丁○○年輕力盛,均不知憑勞 力賺取財物,反從事易使人沈迷流連忘返,忘憂喪志之電玩業,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惟考以被告乙○○係負責人,丁○○僅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受雇人,而與 除被告辛○○外之其餘被告,於犯後均能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而被告庚○ ○前已有三次賭博犯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竟仍不知警惕,復行再犯,暨被
告辛○○飾詞狡辯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 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扣案之電腦主機、檔案主機、開洗分主機、浮球機各一台、浮球監視器二十三台 、押注機監視器四十二台,乃均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摸彩券存根聯二捆乃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