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40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鄭啓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
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11221
389261:以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利息。詎料,債務
人自104 年1 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311,507 元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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