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一二號),及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係台中市○村路○段三0 0號「歡樂世界遊藝場」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而該「歡樂世界遊藝場」電子遊藝 場有員工二十一名,惟無工會組織,甲○○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經該遊藝場員工半數同意,並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備有女工宿 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之情況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五日),僱用女性員工張守民、詹雨璇(自同年月九日起僱用 )二人於每日晚上自凌晨零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在該遊藝場工作,復自同 年九月一日起,僱用女性員工沈佳惠、曾子珊(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僱用)、王玉 秋(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僱用)三人於每日下午四時起,至晚上十二時止,在該 遊藝場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 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歡樂世界遊藝場」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自事實 欄所載時間,分別僱用女性員工張守民、詹雨璇、沈佳惠、曾子珊、王玉秋在該 電子遊藝場內於夜間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其 係登報應徵女性員工,而工作時段在應徵文之內容中均有載明,來應徵者必然都 已同意在夜間工作,故有得於夜間工作之女性員工之同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證人張守民、詹雨璇、沈佳惠、曾子珊、王玉秋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 確。而娛樂業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 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 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得於夜間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又有關勞工於夜間工作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中『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而言,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五五○九六號函 可參。被告既自承其經營之遊藝場所僱用之員工有分三班制,即自上午八時至下 午四時、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晚上十二時至翌晨八時,是女性勞工前往被告 所經營之遊藝場應徵時,自有機會選擇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之時段上班,
尚非必然同意在夜間工作,又其等縱係被安排在夜間工作,雇主亦應獲得全體員 工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等既願在夜間工作,即表示已獲其等之同意,否 則上開勞動基準法之保護女性勞工之意旨豈不成具文,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飾卸 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所經營之歡樂世界遊藝場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女性員工輪 值夜間工作核備案,台中市政府以其係屬娛樂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 一之行業,該條第四款規定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 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不需另函台中市政 府核備,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一0三一五0號函在卷 可稽,而所謂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 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關檢查合格,若未經檢查合 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詳上開函示說明 三所示,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為警二次查獲時,均未就該遊藝場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申請勞動檢查機關檢查合格,亦未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 具接送女工等語,是被告仍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其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明,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之規定論處。併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二 號甲○○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未 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僱用女性員工在夜間工作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為警第一次查獲後,仍再續行僱用女性員 工於夜間工作,顯無悔意,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