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6號
PCDV,104,司他,6,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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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蔡蚌珠
被   告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思霈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蔡蚌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 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蔡蚌珠)負擔;惟原 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案10 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即蔡蚌珠)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5,73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 8,595元│同上。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費│ 2,490元│同上。 │
│用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776元,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 │
│ 判費分別為5,730元及8,595元 │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842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490元。│
│三、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案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第 │
│ 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蔡蚌珠)負擔: │
│ 兩造分擔金額之計算式如下 │
│ ㈠被告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5,730元十8,595元十2,490元)×3/10=5,044.5元=5,045元 │
│ ㈡原告蔡蚌珠: │
│ (5,730元十8,595元十2,490元)-5,045元=11,7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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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