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李佩蓁(原名黃芊葳)
再審 被告 翁文珮
翁許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
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及第
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陸拾捌萬
柒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
捌萬柒仟零參拾壹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