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國中
陳宜惠
陳宜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吳春櫻(下稱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4年2月25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陳國中、陳
宜惠、陳宜雯依序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20萬元、40萬元、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