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廖盈潮
法定代理人 廖嘉永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張呂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零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並應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木屋、B部分面積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履行期屆至時,原告每月以新台幣貳仟零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月如以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承認兩造 有租賃關係,而是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自 無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而為調解、調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4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系爭 土地原與訴外人張新登(即被告配偶張金龍之父親)訂有三 七五租約,但該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業經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註銷,有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土城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可稽,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 租約即已消滅不存在,從而,被告自92年4月1日起仍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即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木屋及B部分 面積2.7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亦得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除去之。
㈡被告自92年4月1日三七五租約註銷後,未返還土地,仍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法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3 年1月至95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600元,自96 年1月至98年12月每平方公尺620元,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 每平方公尺為640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800元 ,有網路下載列印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可稽,則自 93年1月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788,736元﹝計算方式 1440*600*0.08*3+1440*620*0.08*3+1440*640*0.08*3 +1440*800*0.08*( 1+7/12)﹞,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680元(計算方 式1440*800*0.08*1/12),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1月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788,756元及其利息,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7680元及其利息。
㈢耕地375減租條例第6條固規定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依內政部頒佈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所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 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者,應准續訂租約」。依此規定,原告之前管理人廖年明 雖於83年4月20日死亡,於102年6月間始再選出現任管理人 ,但被告若有繼續耕作事實,仍得單獨申請續租登記,並無 如被告所稱因原告之前管理人去世,未選出新管理人,而無 法申請續租登記之情事存在。
㈣原告與張新登間訂立之三七五租約,其標的共有15筆農地( 詳如證三所示),該租約於47年12月31日期滿後,張新登即 未再申請續訂租約,而嗣後將其中之○○○○小段000-0、 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轉
租他人興建建築物(不知何時興建),此有被告所提被證1第8 頁至11頁之調解紀錄表內之記載,及鈞院82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已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給他人」之規 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375租約已為無效。嗣於92年4月1 日並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註銷本件耕地租約,被告曾於98年 9月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租約續訂、變更登記,也經新 北市土城區公所以租約土地辦理實地會勘,其中○○段000 、000地號耕地上有建築物存在為由,不予受理。承上述, 被告與原告間已無租約存在,目前被告之占有耕作,乃屬無 權占有,非可視為不定期租約。
㈤原告之原管理人廖木生於日治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 月24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遲至民國72年6月間始另 推選廖年明為管理人,有台北縣土城鄉公所72年6月25日函 可參,則自民國33年12月24日至72年6月止之期間內,原告 並無管理人產生,被告所提被證1中之調解紀錄表及私有耕 地租約影本中所載原告之代表人廖年標,並非是原告之合法 代表人,其簽署之調解紀錄表及租約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被 告所提被證四、六、八之各項收據,均非原告合法之管理人 所出具,而是某些派下員在原告無管理人產生之情況下,以 原告之代管理人身分向張新登收取而出具的,乃屬個人行為 ,並不能代表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被證七之文件亦 是在原告無管理人之情況下,由某些派下員自行開會製作之 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渠等推選廖年星為代理管理人,並不合 法,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自原告於72年6月另推選廖年明(於 83年4月20日死亡)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及於102年再推選廖 嘉永為管理人後迄今,張新登或被告均從未向原告之管理人 支付過任何租金。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4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並應將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之木屋、B部分面積2.77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680元,並自每期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及其他筆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昭和7年1月12日即由原 告出租予被告配偶張金龍之祖父張傳,張傳去世後,由張傳 之子張新登繼續承租,張新登於82年4月15日去世後,由被
告之配偶張金龍(即張新登之子)承受租賃契約,被告與配 偶張金龍共同於上揭土地上耕作,被告配偶張金龍於83年2 月27日去世後,則由被告於上揭土地繼續耕作至今。 ㈡82年以後,因原告祭祀公業廖盈潮的管理人去世,而原告之 派下員因爭執權利遲未推選出新管理人,因而被告無法於租 賃契約期滿後與原告換訂租賃契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6條規定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已因升格變更為新北市土 城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致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無 上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29號判例,不能以系爭土地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無三七五 減租之登記即認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雖因原告之管理人去世,新管理人未選出致無法換訂新 租約,但因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繼續耕作,所以已依法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故被告係依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張新登間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標的共有15筆 農地,該租約於47年12月31日期滿後,張新登即未再申請續 訂租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被證1最後一頁台北縣土城 市公所耕地租約證明書(82)土租字第103號足以證明系爭○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地號)於82年間仍 有租賃契約存在,且原告於47年12月31日以後仍有繼續向被 告收取租金之記錄,原告派下員並有輪值者應向被告之公公 張新登收取租金之記載。
㈣原告主張在張新登承租之15筆農地中有○○○○小段000-0 、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建築物云云。經查,有關該2筆地號土地轉租煤礦使用 並建築房屋一事,於51年4月14日原告與張新登業經土城鄉 公所調解成立(見被證1第8頁至第11頁)原告同意張新登向 煤礦使用者...等收取租金後再轉交原告,所以被告或張新 登並未違約。蓋張新登或被告如有違約,則於82年間原告提 起訴訟時,即會一併起訴被告,亦因原告知道被告或張新登 未違約,所以於82年間才未一併將張新登或被告列為被告。 因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不知前揭二筆土地於51年間曾成立調解 ,原告同意向建物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即率爾以上揭二筆土 地上有建築物而不准受理租約更新登記。惟縱認該兩筆土地 有建築物存在而不得續租。惟本案系爭土地,被告並未違規 使用,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則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存在。
㈤原告稱其原管理人廖木生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12月24日已死 亡,遲至民國72年6月間始另推選廖年明為管理人,則自民 國33年12月24日至72年6月止之期間內,原告並無管理人產 生,被告所提相關證物所載原告之代表人廖年標、廖年星均 非合法管理人,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自原告於72年6月間另 推選廖年明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及於102年再推選廖嘉永為 管理人後迄今,張新登或被告均從未向原告之管理人支付過 任何租金等語。惟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之 前,我國對祭祀公業之管理並無法律規定,純係依「習慣」 承認祭祀公業,而原告如何推選出管理人始謂適法?其規約 如何規定?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如何謂廖年標非原 告之合法代表人?且依被證七之記載,原告派下員代表有後 來成為管理人之廖年明,且該會議紀錄承認「六、廖盈潮公 祭祀公業之代理管理人因廖年標君亡故,由此會推出廖年星 君代理管理人。」「七、年標未亡人交出過去全部文件收據 等、、」足證廖年標於51年間調解時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 而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前,推選出之管理人並不 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生效要件,此所以原證12台北縣土城鄉 公所函主旨為「貴公業管理人選舉由廖年明君當選,准予備 查。」係用「准予備查」四個字。則廖年明、廖年星、廖年 標被推選為管理人其方式有何不同,為何廖年明就是合法管 理人,廖年星、廖年標為何不是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原告自 應舉證說明之。再者依被證1、4、6之租金收據,均足證明 原告每年均有值年之代表向被告收取租金,在在均足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
㈥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租金多年(逾兩年以上)未繳,所以其 依法終止租約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 並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本案原告並未經 催告程序,所以其終止租約顯係不合法。
㈦再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而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所以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 由。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原 告就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 請求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亦太 高。按系爭土地位於荒山野外,種植農作物之收入相當有限 ,而相對於緊鄰系爭土地之773地號土地(面積為4888.19平 方公尺),每年租金僅為16640元而已,而本案系爭774地號 土地面積為1440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4894元才適當。又不論原告係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
租金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逾越五年部分原告已不得請求。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為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原與訴外人張新登(即被告配偶張金龍之父親)訂有三 七五租約,該三七五租約於92年4月1日業經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註銷。
㈡系爭土地及其他筆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昭和7年1月12日即由原 告出租予被告配偶張金龍之祖父張傳,張傳去世後,由張傳 之子張新登繼續承租,張新登於82年4月15日去世後,由被 告與配偶張金龍共同於上揭土地上耕作,張金龍於83年2月 27日去世後,則由被告於上揭土地繼續耕作至今。 ㈢張新登所承租之共15筆農地中,其中○○○○小段000-0、 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曾 經轉租他人興建建築物。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
㈡如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 何?
五、就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關係而言:
㈠查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曾與訴外人張新登(即被告配偶張金龍之父親)訂有三 七五租約(租期從42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連同系爭 000地號土地在內共計有12筆土地),該三七五租約於92年4 月1日業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註銷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縣土城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9 、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上述三七五租約於47年12月31日期滿後, 1.「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 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 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被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 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
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依上述規定,原告與訴外人張新 登之三七五租約,於47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原告未為表 示反對之意思,且張新登仍持續耕作,依法即應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 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29號判例參照)。依此規定,上述依法應視為成立之不 定期限耕地三七五契約,縱使未經原告與張新登辦理登記 ,仍不影響其效力。故原告與張新登自48年1月1日起,即 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系爭三七五租約一部土地轉租他人後,
1.原告主張與張新登間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於47年12月31日 期滿後,張新登即未再申請續訂租約,而嗣後將其中之○ ○○○小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000、 000地號土地,轉租他人興建建築物(不知何時興建),此 有被告所提被證1第8頁至11頁之調解紀錄表內之記載(本 院卷第35-38頁),及原告提出之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3號 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9-78頁)。被告對於該2筆 地號土地轉租煤礦使用並建築房屋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 「於51年4月14日原告與張新登業經土城鄉公所調解成立 ,原告同意張新登向煤礦使用者...等收取租金後再轉交 原告,所以被告或張新登並未違約」等語。
2.「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 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 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 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 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 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 高法院43年台上第868號判例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 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參照)、「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 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 字第15號判例參照)。依此規定,張新登縱使經過原告同 意而將系爭三七五租約內之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轉租他人興建建築物,仍屬違法,原有之三七五耕地租約 即為全部無效。故依被告所答辯之內容,原告與張新登間 原有之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約,至少於51年4月14日調 解前成立轉租之日起即當然向後全部無效,原有之不定期 限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歸於消滅。自此時後,張新登基於無 效之三七五租賃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 ㈣自系爭不定期限之三七五租約依法視為全部無效後,原告與 張新登、張金龍或被告間,均未再重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租約存在,目前被告之占有耕作, 乃屬無權占有,自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依被證1最後一頁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耕地租約證明書(82)土租字第103號」 記載,足以證明系爭○○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 段000地號)於82年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本院卷第51 頁),惟此行政機關之認定本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何況 該項認定顯然違法(即違反前述具有法律效力之最高法院判 例認定「一部轉租、全部租約無效」之見解)。六、就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而言: ㈠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繼續占有並 在系爭土地耕作,除設置木屋、鐵皮屋供放置農具、養雞 外,全部土地均已栽種農作物,並無閒置空地,為被告所 認,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第130頁),被告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 告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張新登間之不定期限三七五租約既至少已從51年4 月14日調解前成立轉租之日起全部無效,之後被告與原告 又未訂立新約,顯然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無 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有何占
有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2.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 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逾越五年部分,原告自 不得請求。
3.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 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地 價之年息10%為限,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 市土城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所 載,其地目為田,屬一般農業區,且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 ,剛好在土城區石門路公車總站旁(路線有245、656、 657等),交通便利,被告係供耕種農作物使用等一切情 狀,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 、第202頁),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 4.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
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 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
5.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每平方公尺620 元,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640元,自102年 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800元,有原告提出由網路下載列 印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頁), 故其歷年申報地價依序應為496元、512元、640元。而原 告係10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回溯5年計算應至98 年8月23日止,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 之利益如下:
⑴98年度:每月相當之租金利益為4762元(1440×496× 0.08/ 12 =47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4個月 又9日,故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萬431元( 4762×4 +4762×9/31= 20431) ⑵99至101年度:三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萬6947元( 1440×512×0.08×3=176947) ⑶102年度: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萬3728元(1440×640 ×0.08=73728元)
⑷103年度:每月相當之租金為6144元(1440×640×0.08 /12 =6144),共8個月又22日,故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5萬3512元(6144×8+6144×22/31=53512) ⑸以上共計32萬4618元。另外,自103年8月23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6144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0平方公尺,全 部返還原告;並應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2平方 公尺之木屋、B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3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44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宣告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 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