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信龍
黃碧鈺
被 告 高樹弘
○○○○○○○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李黃阿雪
李毓然
李夢麟(即李喜然之繼承人)
李孟緯(即李喜然之繼承人)
李華然
李知芳(原名:李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於民國五十年七月十四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五十)莊登字第二九六五號收件,由請求權人李福氣所為之預告登記(禁止債務人高錦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予以塗銷。
被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李喜然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之戶籍謄本),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夢麟、李孟緯等2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90、144 頁之書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擔當者,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將其訴訟實施
權授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成為訴訟法 上形式上當事人之制度,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本件被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穗、高綾嘉、高嫚妘 、高惠敏、高惠娟等七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及42條之規定 ,就本件訴訟選定被告高樹弘為當事人,並授予實施本件訴 訟之權利,此據提出選定當事人狀正本共7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24 至237 頁)。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影響之土地 移轉登記是否成立之認定等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之共同利 害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亦具共通性,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復無代表人或管理人,因而由選定人高樹榮、高啟翔 、高綾嘉、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選定被告高樹 弘為全體應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黃阿雪、李夢麟、李孟緯、李華然、李知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民國46年10月間,原告(前身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向被 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 高惠敏、高惠娟(下稱被告高樹弘等8 人)之被繼承人高 錦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以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00巷0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部分 自購買後,一直供作原告三重分處之員工宿舍迄今,且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姓名亦登記為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宿舍。至於土地部分,則因高錦鐘下落不明 、尋覓無著,因此一直無法用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此後因原告尋覓高錦鐘無著,原本承辦移轉登記業務之土 地代書無從辦理而屢有更迭,約至69年間,始發現系爭土 地因被繼承人高錦鐘與第三人李福氣(即被告李黃阿雪、 李毓然、李喜然、李華然、李媛娟之被繼承人)有債務關 係之故,第三人李福氣於50年7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辦理預告登記,該院以(50)民執玄字第9367號函 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債務人高錦鐘所有權移 轉即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之登記,並於50年7 月24日辦妥以 50莊登字第2965號之預告登記。而經原告多年來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請求調閱執行有無啟封資料,該院於98年9 月
22日回覆原告謂:50年度執字第2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案卷業已銷燬,無留存相關查封資料堪供憑辦。是故系爭 土地目前仍存有債權人李福氣所聲請辦理而不容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
(三)另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人高錦鐘業於96年12月15日 亡故,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5 日 已登記在高錦鐘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樹弘等8 人名下。而預 告登記之債權人李福氣,亦於82年7 月1 日即已過世,其 繼承人則為被告李黃阿雪、李毓然、李喜然、李華然、李 媛娟。
(四)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乃於50年7 月24日所辦理,因債 權人李福氣為保全對債務人高錦鐘之債權所為,然系爭土 地預告登記上所擔保之債權因以下原因,堪認已經消滅, 預告登記應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⒈查本件預告登記之債務人高錦鐘曾於62、63、65年間,多 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對系爭土地提出聲請撤銷查封 登記,謂:「與債權人李福氣之間之債務已經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時將查封之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作價由債權人李福氣承受,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竣,故清償債務完畢,故無再繼續執行查封系爭土地 之必要」。而於65年12月13日債務人高錦鐘與債權人李福 氣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曾經達成合意:就 所餘未清償之債務,由高錦鐘償還7,500 元與李福氣,李 福氣同意就查封土地啟封,而於66年12月1 日,於民事執 行處法官訊問時,高錦鐘當庭交付李福氣7,500 元,李福 氣並表示同意就查封中土地及其他查封部分一併啟封。然 而於辦理啟封時,法院於66年12月13日卻表示,因系爭土 地(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328-34及328-35地號土地)非該 院辦理查封,因此不能塗銷查封登記。因此,迄今系爭土 地之預告登記未能由法院之命令辦理塗銷登記,然由上述 債權人李福氣與債務人高錦鐘之就強制執行程序所達成之 合意以觀,高錦鐘對李福氣之債務應已全部清償而消滅, 故系爭土地上李福氣所為之預告登記,在從屬性上失所依 據,應予塗銷。
⒉而李福氣對高錦鐘之債權縱未全部消滅,自66年底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後,其債權之請求權迄今應已罹於時效,足以 永久排除因預告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故系爭預告 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得由債務人請求塗銷。 ⒊第按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之塗銷,依法得由權利人或登 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定有明
文。而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66年底即已終結,迄今 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仍未塗銷,被告等人(包括李福氣 及高錦鐘之繼承人)均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又因原告 與高錦鐘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買受人即原告對出賣 人就系爭土地有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即移轉登記請求權;則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原告債權起見,原告自應 得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行使債務人高錦鐘之權利;本件 原告爰主張代位高錦鐘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樹弘等8 人,請 求被告李黃阿雪、李毓然、李喜然、李華然、李媛娟塗銷 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五)被告高樹弘等8 人應於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塗銷後,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由歷來原告之財產或事務移交之公務紀錄均可見:系爭土 地自46年以來,均記載為「買受自民眾高錦鐘」而「辦理 登記中」之列。且歷來之事務移交清冊上均清楚載明,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卷宗中存有:房屋估價書、土地所有 權狀、稅捐完納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高錦鐘之印鑑證 明等不動產買賣所必備之文件)。上述數十年來公務員因 公務需要而登載之文書,不可能為臨訟杜撰或恣意捏造, 不僅有證據能力,且有高度之證明力。而數十年來,高錦 鐘或其繼承人更從未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其上之系爭 建物作為公用宿舍一事有過異議,此實與一般無權占有之 情形有間。顯見,兩造對於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買賣關係 一節,並無爭執。
⒉再者,高錦鐘於96年12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辦理遺 產稅申報,曾於遺產稅申報書中自認系爭二筆土地於「民 國46年出售臺北縣稅捐處」。而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即被告 高樹弘亦曾於97年5 月20日致臺北市國稅局之「遺產總額 申報說明書」中自承:「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惟上述土地已於民國46年出售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已不 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當不記入遺產總額申報」等節,並致使 臺北市國稅局之承辦人員於遺產稅查簽報告中記載:該二 筆土地價值擬併記遺產總額後,並同額以未償債務扣除。 且高錦鐘之繼承人代表即被告高樹弘於歷來與原告之協調 會議中,從未否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其中於10 0 年2 月11日之會議紀錄中,被告高樹弘更同意若能與原 告就補償金具體金額達成協議,願意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 告,並協同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事宜。
⒊綜上,被告高樹弘等8 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鐘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確實存有買賣關係,應屬不爭之事實。原告既為系爭
土地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48 條,自有請求出賣人高錦鐘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權利,而今高錦鐘已 歿,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此項債務,並連帶負給付之義務 。
⒋本件原告之買受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之時效,應尚未經過: ①本件原告自買賣關係成立時起,即曾不斷對於高錦鐘及 其繼承人,有請求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通知 ,至遲於100 年2 月11日之土地產權移轉協調會議上, 亦曾當面請求出席之高樹弘先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曾以「請求」之行為,停止請求權之時 效進行,是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 目前尚未罹於時效。
②被告高樹弘既曾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7年5 月20日致臺北 市國稅局之「遺產總額申報說明書」中自承:「系爭土 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上述土地已於民國46年出售 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已不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當不記入 遺產總額申報」等節,則顯見被告亦有對移轉系爭土地 之債務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通知,而臺北市國 稅局與原告均屬中華民國之公務機關,對不同國家機關 之觀念通知,自應一體發生效力。是被告亦有以「承認 」之行為中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進行之事 實無訛。
③本件高錦鐘仍在世時,原本樂於配合辦理產權過戶,但 高錦鐘因對於原告三重分處仍對系爭土地為課稅處分有 所不滿,而拒簽放棄時效利益之切結書;且於高錦鐘過 世後,其繼承人曾於遺產稅申報說明書中自認系爭土地 在46年即已出售與原告,以圖避免相關稅捐負擔,於原 告行使買受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容任被告即高錦鐘之 繼承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依前述禁反言之法理, 被告應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應賦予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容再提出時效消滅之抗 辯。
(六)倘鈞院認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位 聲明無理由,原告即請求確認與被告高樹榮、高啟翔、高 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之被繼 承人高錦鐘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備位聲明部分) :
⒈查本件原告與高錦鐘就系爭土地於46年間訂有買賣契約, 高錦鐘至過世前,遲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高樹榮、高? 翔、高綾嘉、高樹弘、高
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至目前為止亦不願意配 合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作為原 告之宿舍使用數十年,應足認高錦鐘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惟關於坐落土地之權源,仍因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存有無權占有等法律上不安之地 位,此種不安之地位,應能以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存在而除去。且由上開判例所揭櫫之意旨可知,退一 步言,縱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仍不影響原有之買賣關係之存在,若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即能成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本件原告 備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⒉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原告與高錦鐘之間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爰以前述之公務紀錄為證,佐以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 申報說明書,被告為申報遺產稅時所自承「系爭土地乃46 年間出售與原告」之陳述,以證明原告與高錦鐘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能臨訟否認其先前自認之 事實。
(七)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於50年7 月14日經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50)莊登字第2965號收件,由 請求權人李福氣所為之預告登記(禁止債務人高錦鐘所有 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予以塗銷。⒉①先位聲明: 被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 、高惠敏、高惠娟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高樹榮、高啟翔 、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之 被繼承人高錦鐘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二、被告李黃阿雪、李毓然、李夢麟、李孟緯、李華然、李知芳 方面:
(一)被告李夢麟、李孟緯、李華然、李知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黃阿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陳 述及被告李毓然辯以:我們李家才是受害者,我們向原告 購買,辦理預告登記,應該是我們要對國稅局提告才是, 本件是因買賣之物權法律關係而預告登記等語
三、被告高樹榮等8 人方面: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向被告高樹弘等8 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鐘 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之事務移交清冊上從未記載「系爭 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卷宗中,存有渠等不動產買賣之必備文 件」,且所謂「渠等不動產買賣之必備文件」因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不存在,所以亦不可能存在。又原告所提出欲
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即原證一至 原證三之二,縱屬於公務紀錄,惟渠等不是與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無直接相關,就是憑信性不足、證明度 低落,皆難予以採認。若果然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則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包括雙方用印之買賣契約書、 原告前身已給付高錦鐘全部價金之單據及高錦鐘已為領受 之收據等,不是皆應妥善保存留置於原告機關之檔案卷宗 內,於業務交接時,由承辦人員移轉予後手?何以本件之 相關檔案卷宗如今湮滅消失、未見蹤跡,而僅僅靠著前手 以「口耳相傳」之方式轉知後手?
(二)原告機關不得僅憑自身內部之公文書的粗略記載,尤其是 憑信性堪虞、證明度低落且複製抄襲過往既有紀錄之公文 書的登載內容,即據以認定原告與高錦鐘之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買賣關係。原告機關實應提出其與高錦鐘關於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已給付高錦鐘全部價金之直接且明 確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所言之實在。
(三)又系爭土地於50年7 月24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禁止高 錦鐘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並經臺北縣三重 地政機關為預告登記查封在案,是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被告於預告登記被撤銷前,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不具備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甚明。系爭土地仍受預告登記,原告無請求被 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縱被告得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惟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由代位被告行 使請求塗銷之權利。
(四)另被告之給付不能與原告請求權之行使狀態無關,被告縱 遭遇所謂法律上障礙,原告亦不因此同時遭遇法律上障礙 而無從行使其請求權;而且,原告之請求權於46年10月起 即立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縱系爭土地遭受預告登記,亦 非阻止原告行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原告仍可透過訴 訟程序實現其請求權,故本件消滅時效於61年10間即已完 成,被告等亦因此獲得抗辯權而得拒絕履行給付。(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 、高惠敏、高惠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二)系爭土地其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50年7 月14日收件 (50)莊登字第2965號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禁止債務人 高錦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50年7 月24日登 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三)高錦鐘於96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 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為其繼承 人。
(四)訴外人李福氣於82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李黃阿雪、李毓 然、李華然及李喜然、李知芳為其繼承人,惟李喜然復於 103 年6 月7 日死亡,被告李夢麟、李孟緯為其繼承人。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高錦鐘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請求被告高樹榮、高啟翔 、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六、關於「原告與高錦鐘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部分:(一)原告主張於46年10月間其向被告高樹弘等8 人之被繼承人 高錦鐘,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建物部分自購買後, 一直供作原告三重分處之員工宿舍迄今,且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姓名亦登記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 處宿舍,而系爭土地因高錦鐘下落不明、尋覓無著,因此 一直無法用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自有宿舍配住情形明 細表、52年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及建築物清冊、62年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經管現有土地及建物移交清冊、及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52年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事務移交清冊、55年9 月22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 分處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34至64 頁)。又由歷來事務清冊中均有記載相關之房屋估價書、 土地所有權狀、稅捐完納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高錦鐘 之印鑑證明等內容,此亦有52年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秘 書室)交代接表冊(事務部分清冊)、62年之交接表冊、 64年之交接表冊(財產清冊)、67年之清冊、75年之清冊 (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270 至282 頁)。
(二)而由上述歷來原告之財產或事務移交之公務紀錄均可見, 系爭土地自46年以來,均記載為「現正辦理登記中」之列 (見本院卷一,第頁22、24頁)。且歷來之事務移交清冊 上均清楚載明「三重市○○○路00巷00○00號兩棟房屋及 土地待辦辦過戶手續案--該房及地原為高錦鍾所有經購為 縣有財產,嗣因賣主下落不明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又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 處55年9 月22日(55)北縣稅重字第1707號函內容載為: 「本案辦理縣有房屋過戶不容延擱,對賣主高錦鍾尋覓無 著,無法蓋印一節,希即派員會同黃代書逕洽高錦鍾原戶
籍市鎮公所追查現址並速辦理過戶為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頁27頁)。上述數十年來公務員因公務需要而登載 之文書,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又依資料係從55年9 月22 日迄今不可能為臨訟杜撰,應堪採信。而長久以來高錦鐘 或其繼承人從未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其上之系爭建物 作為公用宿舍一事提出異議,此實與一般無權占有之情形 有間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向高錦鐘買受系爭土地乙節,應非 子虛。
(三)再者,高錦鐘於96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辦理遺產 稅申報,曾於遺產稅申報書中自承系爭土地於「民國46年 出售臺北縣稅捐處」,有遺產稅申報書1 份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7頁)。而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即被告高樹弘亦曾 於97年5 月20日致臺北市國稅局之「遺產總額申報說明書 」中以說明書自承:「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 上述土地已於民國46年出售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已不屬 於被繼承人所有當不計入遺產總額申報」等節,有說明書 乙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而臺北市國稅局因上 述說明,承辦人員並於遺產稅查簽報告中記載:「系爭土 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9.22 北 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處於46年間向被繼承人承 購上開二筆土地,惟高君因債務致該2 筆土地於50.7.13 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預告登記,且該預告登記案 限制登記事項迄今仍未能辦理塗銷,亦使該2 筆土地尚未 完成產權移轉…,該2 筆土地價值6,235,774 元擬併計遺 產總額後,並同額以未償債務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9頁)。且高錦鐘之繼承人代表即被告高樹弘於歷來與 原告之協調會議中,從未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其中於100 年2 月11日之會議紀錄中,被告高樹弘更同意 若能與原告就補償金具體金額達成協議,願意將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並協同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事宜,有系爭土地 產權移轉第二次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及出席簽 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四)綜觀上述文書內容,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樹弘等 8 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鐘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乙節 ,應屬可採。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 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部分:
(一)被告高樹弘等8 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鐘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既 存有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依民法第348 條,自有請求出賣人高錦鐘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權利,而今高錦鐘已死亡,自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此項債務,並負給付之義務。
(二)至被告高樹弘等8 人雖抗辯本件原告之買受標的物交付請 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云云。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46年10月間向被告高樹弘等8 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鐘購買系 爭土地,原告遲於100 年2 月11日之土地產權移轉協調會 議上,曾當面請求出席之高樹弘先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甚明。
⒉然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 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而查全體繼承 人之代表即被告高樹弘曾於97年5 月20日致臺北市國稅局 之「遺產總額申報說明書」中以說明書自承:「系爭土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上述土地已於民國46年出售予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已不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當不計入遺產總 額申報」等節,有說明書乙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 ),而臺北市國稅局因上述說明,承辦人員並於遺產稅查 簽報告中記載:「系爭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亦使該2 筆 土地尚未完成產權移轉…,該2 筆土地價值6,235,774 元 擬併計遺產總額後,並同額以未償債務扣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9頁)。查臺北市國稅局與原告均屬中華民國 之公務機關,自應一體發生效力。則顯見被告高樹弘等8 人有對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表示認識並承認其債務存在之 意思,則本件時效雖已完成,惟因被告高樹弘等8 人既與 原告間承認該債務,雙方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此 即符合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則被告高樹弘等8 人 仍有履行給付之義務。
(三)綜上,被告高樹弘等8 人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向被告 高樹弘之被繼承人高錦鐘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之土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高樹弘等8 人得拒絕履行 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其與高錦鐘間就 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應堪憑採。職是,原告請求 被告高樹弘等8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系爭預告登記 塗銷,有無理由?」部分:
(一)系爭土地其上之預告登記記載為:「依50年7 月14日收件 (50)莊登字第2965號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禁止債務人 高錦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50年7 月24日登 記」,依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係「准台北地方法院(五 十)民執玄字第9367代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9 頁)。
(二)而查本件預告登記之債務人高錦鐘曾於62、63、65年間, 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對系爭土地提出聲請撤銷查 封登記,謂:「聲請人(即高錦鐘)所有坐落三重市三 重埔段菜寮小段62-4、62-13 、328-34、328-35(按後二 筆即為系爭土地)地號土地四筆,因與本件債權人李福氣 債務事件,經鈞院以50民執玄字八四四三、九三六七號代 電函准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逕施查封登記在案。茲聲 請人與債權人間債務事件,經鈞院於55年2 月5 日就查封 之62-4地號實施拍賣結果,由債權人李福氣承受買賣,清 償其債務完畢…,查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該執行程 序早已終結,自無再繼續執行查封前揭土地之必要」等語 ,有民事聲請狀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 而嗣於65年12月13日債務人高錦鐘與債權人李福氣在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曾經達成合意,就所餘未清 償之債務,由高錦鐘償還7,500 元與李福氣,李福氣同意 就查封土地啟封,亦有執行訊問筆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50、51頁),而於66年12月1 日,於民事執行處法 官訊問時,高錦鐘當庭交付李福氣7,500 元,李福氣並表 示同意就查封中土地及其他查封部分一併啟封(見本院卷 一,第52、53頁之執行訊問筆錄)。然而於辦理啟封時, 法院於66年12月13日卻表示,因系爭土地(三重埔段菜寮 小段第328-34及328-35地號土地)非該院辦理查封,因此 不能塗銷查封登記,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
(三)而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 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 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 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 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上 述債權人李福氣與債務人高錦鐘就強制執行程序所達成之 合意以觀,高錦鐘對李福氣之債務應已全部清償而消滅。 故系爭土地上李福氣所為之預告登記,揆之前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在從屬性上失所依據,即應予塗銷。(四)第按系爭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該請求權既罹於時效消 滅,縱上訴人未主動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為時效抗辯,且系爭 買賣契約仍存在,但被上訴人因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完成 ,已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預告登記而受保全請求 權之行使,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得請求塗 銷,並不因上訴人是否曾主動行使該請求權,及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存在而有不同。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1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福氣對高錦鐘之債權縱未全部消滅,然查自66年底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其債權之請求權迄今應已罹於時效 ,足以永久排除因預告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故系 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得 由債務人請求塗銷。
(五)至被告李黃阿雪、李毓然抗辯:本件係以買賣之物權法律 關係為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等語,又謂:李福氣與高錦鐘 間有買賣關係且債務尚未清償等節,然此實與65年12月13 日、66年12月1 日之執行訊問筆錄內容未合,業如前述, 且被告二人就所述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即不足採信。
(六)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按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 記之塗銷,依法得由權利人(即高錦鐘之債權人,即李福 氣之繼承人)或登記名義人(即高錦鐘之繼承人)單獨申 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該債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於66年底即已終結,迄今系爭土地上之預 告登記仍未塗銷,被告(包括李福氣之繼承人及高錦鐘之 繼承人)均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因原告與高錦鐘就系 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買受人即原告對出賣人就系爭土地 有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即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因債務人怠於 行使權利,為保全原告債權起見,原告自應得代位行使債 務人高錦鐘之權利;又參諸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上, 於50年7 月14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50)莊登字 第2965號收件,由請求權人李福氣所為之預告登記(禁止 債務人高錦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予以塗銷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於50年
7 月14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50)莊登字第2965號 收件,由請求權人李福氣所為之預告登記(禁止債務人高錦 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予以塗銷。㈡被告高樹 榮、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 高惠娟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