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92號
PCDV,103,重訴,292,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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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柒拾台備品機台(型式SLK-3000之Inverter3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 40 台)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自民國96 年起跨入太陽能系統領域,並於德國招募菁英團隊,成立 太陽能供電系統整合立子公司,由原告經由在德國之子公 司「WINAICO 」銷售太陽能系統之相關設備予德國當地零 售商【含太陽能模組(module)及太陽能轉換器(Solar Inverter),交易模式為原告將太陽能系統設備銷售予德 國子公司WINAICO ,再由WINAICO 銷售予德國當地零售商 】,而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為製造太 陽能轉換器(SolarInverter )之廠商,原告因銷售太陽 能系統所需,於99年間向被告訂購料號為SLK- 3K0A 及SL K-4K0A之太陽能轉換器,惟嗣後德國當地購買客戶反應, 被告科風公司所製造之太陽能轉換器有品質瑕疵之情形, 經兩造會同確認後,被告科風公司提出品質矯正報告,承 認其所提供之太陽能轉換器有瑕疵,並建議予以更換,被 告並已就所出售其中87個太陽能轉換器(即第二批出貨部 分,按被告就有瑕疵之太陽能轉換器,共計出貨三次)之 退貨及賠償事宜與原告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業已承認其所



銷售之轉換器有品質瑕疵無法使用之情形。
(二)詎被告就其餘有瑕疵之貨物,遲未辦理退貨還款及賠償事 宜,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金額: ⒈瑕疵轉換器94個之退貨還款新台幣(下同)3,016,071 元 :
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轉換器有瑕疵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 自應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該 品質瑕疵已達無法使用,且被告亦建議應予更換(見原證 一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 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就316 個太陽 能轉換器之買賣合約既已依法解除,其中222 個轉換器已 由原告之子公司WINAICO 自德國逕行退還予被告,並經被 告返還貨款予原告,剩餘94個有瑕疵之轉換器,因被告不 願處理退貨還款一事,目前由WINAICO 退還予原告,由原 告保管中,就上開業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尚未還 款之94個瑕疵轉換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貨款3, 016,071 元(詳細退貨日期、數量、單價及匯率如附表所 示)。
⒉換貨差價損失1,025,474 元:
查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太陽能轉換器有瑕疵,致遭客戶請 求更換其他廠商之轉換器,原告就其中127 台有瑕疵之轉 換器遭客戶要求換貨,原告為依約履行其交貨義務,需另 行向其他廠商購買太陽能轉換器89台(按因太陽能轉換器 之瓦數不同,故於更換時會由一台高瓦數取代原本二台低 瓦數太陽能轉換器之情形,詳細換貨內容如本院卷一,第 8 、9 頁所示),故原告因此增加另向其他廠商購買轉換 器價差25,477.61 歐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價差損失25,477.61 歐元 ,以2010至2012年之平均歐元兌新台幣匯率1 :40.25 計 算(按2010至2012年歐元兌新台幣之當年平均匯率分別為 1 :41.84 、1 :40.90 、1 :38.02 ),原告得請求之 差價損失為1,025,474 元。
⒊營業盈利及商譽損失一部請求600 萬元:
按「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 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 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 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 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 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 . 」,智慧



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交付有瑕疵之轉換器予原告,並由原告經由其德國 子公司WINAICO 公司出售予當地客戶,於轉換器發生瑕疵 後,經當地客戶於原告進行客戶滿意度調查時,表明對於 原告所出售之太陽能系統之品質極度不滿意,而理由即明 確記載「Powercom(被告科風公司之英文名)轉換器的質 量如此之差,我們將認真考慮是否繼續與WINIACO 商業合 作。設備故障比率太高了,我們不會再安裝該設備(被告 科風公司生產的轉換器)」,足見因被告所交付之轉換器 有嚴重瑕疵,影響原告所出售之太陽能系統無法運作,致 使向原告子公司WINA ICO公司購買太陽能系統之客戶對原 告公司所出產之太陽能系統品質產生質疑,開始考慮是否 仍繼續與WINAICO 公司合作,且表示不會再使用科風公司 的轉換器,則原告公司於太陽能系統產業之商譽及營業盈 利,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轉換器受侵害,影響範圍以2010 年尚未發生被告科風公司交付有瑕疵之轉換器前,原告與 各客戶之交易及獲利情形,與2011年發生轉換器瑕疵後各 客戶與原告之交易及獲利情形相較,原告在客戶EQSoluti on、Guasling、Energypo int、Hilker等公司均明顯發生 訂購數量下降之淨利損失,經計算後,原告因被告科風公 司交付有瑕疵之轉換器致生原告之營業盈利及商譽損失, 於2011年度為歐元459,234 元,以當年度匯率均價1 :40 .9計算,合計原告所受淨利損失為18,782,671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之責,被告僅就其中600 萬元為一部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所交付之轉換器有瑕疵應對原告負 返還貨款3,016,071 元,及差價損失1,025,474 元、商譽 損失600 萬元之賠償責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1,5 45元。
(四)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1,5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就94台Inverter解除契約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品質矯正報告書及兩造間就第二批87台Invert er產品退貨事宜約定之和解書,無從證明本件94台Invert er產品存有瑕疵,原告執此主張解約云云,實屬無據: ①經查,本件原告執被告公司出具之品質矯正報告書及兩造 於101 年3 月28日就第二批87台Inverter退貨而簽訂之分 期清償債務協議書,主張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訂購之系爭



Inverter產品品質存有瑕疵,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 第1 項前段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本件94台Inverter貨款共計3,016,071 元 云云;然查,上開品質矯正報告書乃被告99年7 月間得知 系爭Inverter產品於德國無法正常運轉後,外派工程師前 往德國進行檢視,針對造成系爭Inverter產品無法正常運 轉可能原因提出之初步檢視報告書,核與該94台Inverter 產品本身是否存有瑕疵一事無涉;再者,觀諸上開報告書 第2 頁Discipline 4Root/Escaped Reason(根本/ 流出原 因) 之記載:「⑶4K機只有FUSE斷其他完好原因為當使用 者環境沒電力時,其與INV_OUTPUT連接的AC端有電感性負 載出現反電勢,進而產生逆偏的高電流。⑷Vac 的確偏高 時,會降低到0W輸出原因為區域性AC線路,沒有經常性負 載掛於線路上。⑸Impedance Fault 的發生機率高原因為 內部AC線的接點接觸不良,或使用者線的接點接觸不良, 或市電阻抗確實有過高現象。⑹GridFault 發生機率高原 因為內部AC部分參數設定範圍過小或使用者的電力品質確 實有不穩定現象。」可知,系爭Inverter產品無法正常運 轉主要原因,顯與德國當地之供電電力品質密切相關,故 上開品質矯正報告書無從證明本件94台Inverter產品存有 瑕疵,甚為明顯。
②次查,原告另據被告就其中87台Inverter產品之退貨事宜 與原告達成和解,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其所銷售之Inverter 產品有品質瑕疵無法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細觀兩造於 101 年3 月28日簽訂之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可知,兩造僅 單純就87台Inverter退貨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從未承認系 爭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故原告僅執兩造間101 年3 月 28日之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率認被告已自承系爭Invert er產品存有瑕疵云云,要無可採。職此,被告既已交付合 於約定並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Inverter產品,該產品亦無 欠缺通常效用或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 359 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於法未合,至為灼然。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遲至103 年3 月5 日始於起訴 狀主張解除系爭94台Inverter產品買賣契約,其解除權行 使業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 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 條定有明文。
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94台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揆諸原 告員工Austin Yu 於99年7 月8 日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 就該94台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一節,早於99年7 月8 日 業已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100 年1 月8 日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迺原告竟 遲至103 年3 月5 日始於本件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94台In verter產品買賣契約,其解除權行使業因六個月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至為明顯。職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 前段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94台Inverter 產品買賣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共計3,016,071 元,顯無理 由,洵非可採。
(二)又原告遲於103 年3 月5 日始起訴請求解除系爭94台Inve rter產品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該價金,顯已違反 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 號民事判決揭櫫之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自難可 採。
(三)又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227 條規定解除本件買 賣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然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被告於原告返還70台備品機台前,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得拒絕返還94台Inverter產品之價金。且 被告亦得就原告尚未給付之84,000元貨款主張抵銷。(四)就換貨價差損失部分
⒈經查,本件原告指稱:因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存有瑕 疵,致原告遭客戶請求更換其他廠商之Inverter產品,因 此增加另向其他廠商購買Inverter價差共計1,025,474 元 ,主張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差價損失云 云;惟查,本件被告既已交付合於約定並符合債務本旨之 Inverter產品,該產品亦無欠缺通常效用或欠缺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原告與訴外人間(即其他廠商)更換Invert er產品之約定,自與本件兩造間Inverter買賣契約無涉, 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該價差損失,於法未合,實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另向其他廠商購買Inverter產品增加 之價差損失與被告之Inverter產品無法正常運作相關云云 ;然而,揆諸原告起訴至今提出之事證可知,僅係一紙由 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故尚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詞率認其 另向其他廠商購買Inverter產品交易核屬真實且必要(即 例如原告另向其他廠商購買之Inverter產品與被告售出之 Inverter產品規格、用途等是否一致而可替換),職此,



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價差損失,而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言,自難憑信。
(五)就營業盈利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Inverter產品存有嚴重瑕 疵,進而影響原告出售之太陽能系統無法運作,致使原告 子公司即WINAICO 公司購買太陽能系統之客戶質疑其產品 品質,影響其100 年度淨利損失合計為23,267,530元,依 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 償600 萬元之營業盈利及商譽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 既已交付合於約定並符合債務本旨之Inverter產品,自無 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227 條及 第227 條之1 適用云云,顯有違誤。況查,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意旨可知,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之債權人人格權受 侵害,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僅限於自然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尚不包含法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即商譽)受 侵害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客戶滿意度問卷可知,該客戶滿意 度問卷乃係訴外人WINAICO 公司客戶針對訴外人WINAICO 公司提供之服務所為之調查表,姑不論該調查表尚無從證 明訴外人WINAICO 公司商譽受有損害等情,依關係企業間 法人格獨立原則可知,縱使訴外人WINAICO 公司之商譽因 系爭Invertert 產品無法正常運作而受有損害,亦與原告 之商譽無涉,故原告提出訴外人WINAICO 公司之客戶滿意 度問卷,空言主張其商譽因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受有 損害一節,洵無足採。
⒊此外,細觀原告提出之淨利損失表可知,原告主張其商譽 受有損失,無非係以原告與其客戶STS 及TBM ,100 年與 99年間交易淨利差額,作為其請求商譽損失之依據;然查 ,此一所謂之淨利損失表,僅係原告片面所提之資料,根 本無法檢視其屬於何公司所有且製作人為誰,更難以就上 載資訊予以回應,被告僅先否認該形式上真正;再者,縱 以原告主張其在客戶STS 及TBM 間100 年之交易往來之數 字有所下降而言,亦可能受該年度市場景氣等眾多其他因 素影響致其交易獲利下降,自難據此證明被告售出之Inve rter產品確實存有瑕疵,而該瑕疵與原告或訴外人100 年 間交易獲利損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職此,原告主 張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致其100 年間盈利及商譽受有 23,267,530元之損失,非但徒托空言,亦與事實不符,自 難憑信。




(六)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機器型式SLK-3000之Inve rter8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 240台(下稱系爭In verter產品),被告復於99年4 月30日交付系爭Inverter 產品,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貨款予被告。
(二)被告於99年9 月14日答應原告退回第一批135 台Inverter 產品,並於99年10月5 日折退135 台變流器產品價金共計 新台幣4,515,000 元。
(三)爾後,兩造復於101 年3 月28日協商約定由被告分九期折 退第二批原告要求退貨之87台變流器產品價金共計1,800, 000 元(按每台Inverter產品之價金更以打6 折左右之金 額計算)。
(四)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出具之品質矯正報告書,僅就機器序 號為00000000000 SLK-4K、00000000000SLK-3 K、000000 00000 SLK-4K、00000000000 SLK-4K、00000000000SLK-4 K 、00000000000 SLK-3K之Inverter產品,以及約16台WI NAICO 待退休庫存品,共計22台Inverter產品進行檢測, 並就檢測結果出具上開品質矯正報告書。
(五)被告為維繫兩造間之商誼及未來合作之機會,例外於99年 8 月6 日提供機器型號SLK-3000之Inverter產品20台、SL K-4000之Inverter產品20台,以及同年9 月10日提供機器 型號SLK-3000之Inverter產品10台、SLK-4000之Inverter 產品20台,共計70台備品機,至今仍由原告所持有,尚未 返還予被告。
(六)原告於100 年10間曾向被告訂購型號SLK-1500,單價為23 ,000元之Inverter產品、型號SLK-2000,單價為24,000元 之Inverter產品,以及型號SLK-4000,單價為33,000元之 Inverter產品各一台,共計84,000元整,該筆貨款之清償 期於100 年12月3 日即已屆至,惟原告就此84,000元貨款 至今仍未給付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5 月14日交付之48台Inverter產品,是否包含 本件主張解除契約之標的範圍內?
(二)系爭94台太陽能轉換器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 產品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貨還款3,016,071 元?原告 解除權行使,是否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被告 得否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於原告返還70台



備品機台前,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拒絕返還94 台Inverter產品之價金?又被告得否就原告尚未給付之84 ,000元貨款主張抵銷?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25,474 元價差損失?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營業利益損失600 萬元?
五、就「被告於99年5 月14日交付之48台Inverter產品,是否包 含本件主張解除契約之標的範圍內?」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機器型式SLK-3000 之Inverter變流器8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 240台 ,被告於99年9 月14日答應原告退回第一批135 台Invert er產品,並予以折退價金。兩造復又協商由被告折退87台 變流器產品之事實,已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債 務協議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有被告提出 之99年4 月30日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00 、1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間就上述316 個太陽能轉換器之 買賣合約已依法解除,其中222 個轉換器已由原告之子公 司WINAICO 自德國逕行退還予被告,並經被告返還貨款予 原告,茲請求被告就剩餘94個有瑕疵之轉換器退貨還款, 該94個瑕疵轉換器目前由WINAICO 退還予原告,由原告保 管中,並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尚未還款,被告自 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貨款3,016,071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 頁正面)。是兩造自99年9 月間即第一批退貨至本件 103 年10月2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就系爭Inverter 產品商討退貨事宜時,均係針對99年4 月30日被告交付予 原告之320 台Inverter產品進行洽商,在此之前,原告從 未向被告主張99年5 月14日購買之48台Inverter產品亦在 本件主張解除契約之標的範圍內。
(三)原告嗣於103 年10月30日陳報狀稱:「原告公司於99年間 ,向被告購買機器型式SLK-3000之Inverter(變流器)80 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 288台,被告已交付系爭In verter產品,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貨款予被告。應列入本件 不爭執事項」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乙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7 、278 頁),然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指 明本件系爭94台Inverter存在之瑕疵態樣及機器序號,而 本件被告就上述機型不爭執者,乃為原告於99年間,向被 告購買機器型式SLK-3000之Inverter變流器80台及型式SL



K-4000之Inverter 240台(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 此並經兩造列入本件不爭執事項。職故,原告嗣所主張兩 造間於99年5 月14日之48台Inverter產品買賣契約,雖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無法確定與上述94台機型是否為同 批產品,況本件原告自始至終仍僅就94台有瑕疵之Invert er起訴主張(即機器型式SLK-3000之Inverter32台及型式 SLK-4000之Inverter 62 台,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並未 擴張起訴範圍。是原告就主張99年5 月14日購買之48台In verter產品此部分,應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六、就「系爭94台太陽能轉換器產品是否存有瑕疵?」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 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94台太陽能轉換器產品存有瑕疵,然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向被告購買之轉換器有 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94台太陽能轉換器產品確存有瑕疵乙節,業 據其提出品質矯正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 陳稱:因原告售予德國當地客戶反應,被告科風公司所製 造之逆變器有品質瑕疵之情形,經兩造會同確認後,並經 被告科風公司至現場就其中22台逆變器予以測試後,而提 出品質矯正報告,並建議予以更換,且被告嗣於99年9 月 14日同意原告退回135 台逆變器,於同年10月5 日以原告 購買系爭逆變器產品之售價退款合計451 萬5 千元,另於 101 年3 月28日就其中87台逆變器之退貨及賠償事宜與原 告達成和解,有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頁)。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94台逆變器與雙方於101 年3 月28日所 簽訂退貨協議書中所列之87台逆變器,及被告於99年9 月 14日同意原告退貨之135 台逆變器,均為原告向被告所訂 購之同一批貨,亦均係由被告於99年4 月30日一次出貨予 原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而系爭逆變器於被告交貨後即陸 續發生瑕疵,於99年7 月12日原告之德國子公司寄發電子 郵件表達對於被告所交付之逆變器有品質不穩致生客戶抱 怨之情事,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 同年8 月24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更表明原告協助德國客 戶向被告維修中心請求退貨及維修,被告公司人員Lorri



接受並請求原告提供確切數量,原告公司人員Sascha回應 ,目前數量無法確認,因逆變器之故障持續增加中,且亦 有維修後再度故障之情形發生,亦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23 頁),同年9 月11日及100 年1 月27日, 原告再度發函被告表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逆變器經為維修 後仍連續發生故障,被告公司依法不得拒絕退換貨,被告 公司人員James 亦回信同意退貨,此有電子郵件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24 至327 頁),被告公司人員Soeasy並於 100 年3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同意就原告因換貨所 生之損失協助處理,並交由該公司之James 處理等語,亦 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被告既曾以 上開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同意就其所交付之逆變器進行維修 及退貨,且就原告換貨部分亦同意協助處理,且於99年9 月14日同意原告第一次退貨時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另退 貨部分,請提供正確型號及數量,然退貨金額部分我們將 以當時之售價返回,自有成退貨至德國維修中心過程之費 用由我們自行負擔,造成貴司困擾時深感抱歉,此次的品 質問題敝司已作全盤處理與了解,以杜絕此次事件之重演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倘若被告認其於99年4 月 30日所交付之逆變器並無瑕疵存在,且不可歸責於被告, 為何被告會同意原告退貨且全額退款,甚至負擔原告退貨 至德國維修中心之運費及換貨之損失,並向原告保證將杜 絕事件重演等語,並嗣於101 年3 月28日簽署協議書處理 同一批貨之第二次(87台逆變器)之退款事宜,故縱使協 議書中並未明白記載商品瑕疵事宜,惟由上開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及被告出具品質矯正報告後,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14日及101 年3 月28日同意原告退貨並全額退款予原告 等情觀之,自足證被告已承認其於99年4 月30日出貨予原 告之逆變器有瑕疵存在。
(四)次查,原告於被告完成前二次合計222 台之逆變器退貨還 款後,因陸續又遭德國客戶主張逆變器有瑕疵退貨,故由 原告負責與被告聯繫辦理退貨之人員邱浩煒於101 年7 月 3 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科風公司之業務經理周杰志, 告知「剛收到我們德國業務端的訊息,跟先前一樣的逆變 器問題又陸陸續續增加共有73台(實際數量以貨到清點後 為準),根據我們公司的立場是不能接受換貨或維修的方 式,針對這些將要退回的逆變器,因為該批逆變器的品質 狀況使得我公司品牌形象大受打擊。…. LK4000 47units LK3000 26 units 」等語,嗣後經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周杰 志於101 年7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此次貴司欲退貨一



事,我司仍以前次建議之作法為之,亦即當地維修(歐洲 )亦或科風公司作設備整新的戶服務,整理為台灣適用機 種,請知悉」,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 331 頁),足見被告公司亦承認原告公司所主張之逆變器 瑕疵,並遭德國客戶退貨之情事,僅因雙方就如何處理該 逆變器瑕疵(原告主張退貨,被告主張維修)並未達成共 識,然終不能推翻系爭被告所交付之逆變器確有瑕疵存在 。
(五)又雙方就系爭逆變器有瑕疵並辦理退貨一事,自雙方於10 1 年3 月28日簽署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處理第二批87台逆 變器退貨事宜後,原告亦因陸續遭德國客戶退貨而持續與 被告協商處理中,雙方除於101 年7 月間曾協商如何辦理 系爭逆變器瑕疵退貨一事外,業如前述,嗣後再於102 年 2 月21日,原告公司之邱浩煒再次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 司之業務經理周杰志告知「如電話中跟您提到,我們將預 計實施第三次退回客戶嚴重抱怨有問題的逆變器,有關退 貨處理事宜如下:1.德國預計退貨統計如下:61 pcsofSL K-4000 ,32 pcs of SLK-3000。2.請建議後續處理為何 ,何時將該批產品退回科風」,經被告公司周杰志於同年 3 月17日回覆「下列情況我司建議以此作為完成貴司要求 ,我公司建議將今年國內客戶INV 產品之需求轉由向有成 出貨,屆時請貴司以轉售方式完成銷帳,目前可銷售價格 為4KW (19000 未稅)、3KW (14000 未稅)我公司會全 數以新品出貨給客戶,而貴公司則將欲退貨之產品交至科 風即可,我公司現亦未脫離艱困經營之境,此一不便尚祈 見諒。另備品是否亦一併送回銷帳亦請回覆」等語(見原 本院卷一,第332 、333 頁),可徵被告公司確實承認交 付予原告之逆變器有瑕疵,且亦與原告協商第三次退貨還 款(當時統計為93台),益見被告自已承認雙方所協商第 三次退貨還款之93台逆變器有瑕疵存在自明。(六)至被告抗辯:其所出具之品質矯正報告,為被告得知系爭 系爭逆變器無法正常運轉後,派遣工程師檢視後所提出之 初步檢視報告書,與系爭逆變器是否存有瑕疵無涉,且縱 有瑕疵,亦僅係就經被告檢測之22台逆變器承認有瑕疵云 云。惟查,被告已自承其所出具之品質矯正報告是針對被 告出貨予原告之逆變器(包含系爭94台在內)無法正常運 轉之原因,被告經檢視後所出具,而依該品質矯正報告中 之3.問題分析所載:「1.3K機FUSE未斷,但IGBT炸毀可能 原因:3K用IGBT元件不良率高;2.4K機FUSE斷,IGBT炸毀 可能原因:⑴生產SOP 執行不確實;⑵元件製造不良率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依報告內容IGBT元件毀 損之原因為元件製造不良率高及生產流程執行不確實,此 乃製程及品質問題;再者,於該品質矯正報告中之4.暫時 性對策記載:「QC強化」,即指強化品質控管,應係指製 程中之品保不足,且證人張奕琦亦證稱:「(問:請求提 示原證一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有提到IGBT 元件炸毀,原因為3K用IGBT元件不良,所指為何?)這是 22台中有幾台雷同型號有損毀,我們當時判斷是元件廠商 有流出不良率的產品給我們,有告訴我們的客戶,所以我 才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是由 該品質矯正報告應可證明系爭逆變器無法正常運轉之一部 原因確實係因被告製程、元件不良及品保不足所致,系爭 逆變器確有瑕疵存在。至於被告主張該品質矯正報告檢測 對象僅22台逆變器,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其他逆變器亦 存有瑕疵云云,惟查,該品質矯正報告為被告於99年4 、 5 月間銷售予原告之逆變器發生瑕疵,原告公司陸續遭德 國客戶退貨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派員至德國現場就已退貨 之機台進行檢測後所出具,又證人SASCHA亦證稱:「…在 他們離開之後,他們還是繼續修改韌體,我們也繼續將他 們修改的韌體給我們的客戶,這基本上不應該是我們的工 作,雖然被告有作韌體更新,但是情況持續惡化,我們一 直受到客人指責、要求退換貨,然後我們有些客人是換過 一次貨,之後沒多久也是同樣情況壞掉,根據德國的法律 ,我們可以換一次貨,兩次已經是上限,因此我們沒有其 他選擇,根據德國法律,客人可以要求我們提供不同廠家 的逆變器,因為多次的瑕疵與退換貨,所以我們的客人依 法可以不用再接受我們同樣貨品的退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頁反面),而對照被告已於99年9 月14日退回 原告所購買135 台逆變器之價款,並於101 年3 月28日與 原告達成87台逆變器退貨還款之協議即足證之,足見被告 就其於99年4 、5 月間出貨予原告公司,有如證人SASCHA 所稱系爭逆變器產品有陸續產生惡化情形,故系爭逆變器 應確實有瑕疵存在。是被告抗辯:僅檢測之22台逆變器有 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七)次就被告抗辯:系爭逆變器無法正常運轉之主要原因與德 國當地之供電電力品質有關,無法證明系爭逆變器有瑕疵 云云,並據證人張奕琦證述在卷。惟查,證人SASCHA則證 稱:「…以一個設計好的逆變器,當電力品質不穩的時候 ,會自動停止運作,就如剛剛證人所述,但是當電力品質 回穩時,會自動重新運作,所以軟體的部分主要是要如何



與電網作一個反應,不管在德國那個區域賣逆變器都會遇 到這樣的問題,就是被告的逆變器自己會停止運作,最後 就硬體設備壞掉,隨著時間越久,向被告的進貨在德國每 個地區都陸續產生損毀的狀況…根據證人工程師的經驗以 及在德國銷售多年的經驗,的確當電壓過高的時候,逆變 器是會停止工作,但是並不會造成損毀的情形,只要供電 情況回穩後,逆變器應該會持續工作,才是正常的情況, 而不像被告的產品會造成損毀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依證人Sascha之證詞,縱因 德國電力品質不穩致使逆變器會超出預設值而停止運作,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於電力品質回穩後,系爭逆變器如無 自身瑕疵或毀損情形時,應當自動重新運作,而非因此而 造成系爭逆變器毀損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稱係 因德國電力品質問題所致系爭逆變器無法運作或毀損云云 ,無足採信,況且證人張奕琦亦自承被告知悉系爭逆變器 係出售予原告供原告之客戶於德國當地使用,其自應提供 符合德國當地電力品質之逆變器,始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 付。況依證人SASCHA之證詞:「…ALLAN SU向證人解釋主 要有三個問題造成逆變器損毀,第一個是因為韌體參數的 設定,所以他們在當地重新寫一個韌體,第二個是硬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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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