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吳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鄭再志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再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再志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對原告鄭再志提起本件訴訟,嗣認被告鄭再志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係在執行業務,認被告鄭再志之雇主薪 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以書狀追加薪豐公司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 頁、第18頁〕。茲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主張被告薪豐公司應與被告鄭再志負連帶償責任,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薪豐公司、鄭再志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原告追加原非本件當事人之薪豐公司為共同被告,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再志於100 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 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
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前 方之不詳機車,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景 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於緊急煞車 時失去重心連同機車向左傾倒,滑向被告鄭再志所駕駛系爭 自用小貨車,遭行進中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擦撞,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胸椎骨骨折、頸椎間盤狹窄、肋骨骨折併左側 氣胸、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造成原告頸椎 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並有大小便失禁之情狀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受有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505 元、看護費用342,486 元、住進安養院尚須支 出之看護費用972 萬元、復健費用1,296,000 元、減少工作 能力之損失816 萬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損害。又系爭 自用小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用小貨車上載有一推 車,故被告鄭再志當時係在執行業務,與被告薪豐公司間存 在僱傭關係,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薪豐公司、鄭再志應就原告前開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1,620,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再志、薪豐公司抗辯稱: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鄭再志於駕駛系爭自用小貨 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適有另一輛小貨車在路旁橫向倒車, 而被告鄭再志右前方亦適有一輛機車同向前行,被告鄭再志 為閃避該倒車之小貨車,始駛越分向線,被告鄭再志縱有駛 越來車道而未能及時駛回之過失,然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 ,且因快速行駛及煞車不當造成自行倒地,再與被告鄭再志 駛駕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原告亦應負有過失責 任。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單據及統計表所列之醫療費用為136,638 元,看護費用及護 理之家之費用為342,486 元,合計為479,124 元,與起訴狀 請求之金額不合;另原告將伊於102 年4 月18日、5 月20日 、5 月24日分別向國稅局及 鈞院繳交之調查財產服務費、 假扣押裁定費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均列入醫療費 用,顯有不合,應予剔除。
2.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統計表其中末3 項豐榮護理之家之費用
分別為17,000元、102,000 元、34,000元均無單據可稽,應 予剔除。
3.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私人林達德所 出具,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應另舉證證明其確實之工作 收入,且其1 次請求多年之給付,應扣除期前利息。 4.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之照護契約不爭執,惟其請求至75歲為止 ,亦應扣除期前利息。
5.原告請求復健費用每月4,000 元,至其75歲為止,共須支付 1,296,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須永久復健,及復健所需費用;且縱有所憑,亦應扣除期 前利息。
6.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扣減。
㈢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額1,700,110 元,應自原告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
㈣被告薪豐公司另稱:被告鄭再志雖受僱被告薪豐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惟其當日係利用午休時間,自行駕駛系爭自用小貨 車協助友人搬運物品,並非執行公司職務,故被告鄭再志於 非上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撞傷原告,被告薪豐公司無 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再志於100 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駕 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際,原應注意對面有 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旁倒車之 自用小貨車及超越同向前方之機車,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 況而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景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 於緊急煞車時失去重心連同機車向左傾倒,滑向被告鄭再志 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遭行進中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左側 車頭至左側車身下緣所擦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椎骨骨 折、頸椎間盤狹窄、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右手橈骨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造成吳春福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 癱瘓之重傷害,而有大小便失禁之情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6437 號檢察官 起訴書影本1 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 頁至第1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下稱偵 8576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3頁〕。又 就被告鄭再志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為閃避路旁倒車之小貨車 及超越同向前行之機車,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於 緊急煞車時失去重心連同機車向左傾倒,滑向被告鄭再志所 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而遭行進中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左側 車頭至左側車身下緣所擦撞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卷附 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101 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卷第151 頁正、背頁)。 且被告鄭再志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復經本院於102 年11月 19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9 日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7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 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1 條第1 項設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 駛,除超車時得駛越至對向車道外,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 駛;再汽車行駛時,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 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肇事路段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為一劃有行車分向線雙向 通行之道路,此有附卷之現場照片可供參酌,而被告鄭再志 為一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見偵8576卷第17頁),依 肇事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再志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 段,先為閃避路旁倒車之小貨車及超越前方之機車而駛入對 向車道,致對向行駛機車而至之原告因此閃避不及,失控連 同機車滑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鄭再 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之肇事責任,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認「一、鄭再志駕駛自用小貨車 ,對向有來車,仍利用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二、吳春 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再經本院刑事庭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援用前述 鑑定意見,並修正意見文字為「鄭再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劃設有中央分向線路段,於對向有來車時,駛入來車道超 車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吳春福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101 年4 月20日新北車 鑑字第1010310 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8 月8 日室覆字第10232000209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 第1643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 卷第173 頁),益見被告鄭再志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至原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惟其無照駕 駛僅屬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 ,是被告鄭再志辯稱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因快速行駛 及煞車不當造成自行倒地,再與被告鄭再志駛駕之系爭自用 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原告亦應負有過失責任云云,無足採 信。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薪豐公司之負責人邱德圳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再志 於案發當時擔任的職務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的督導及行政 管理工作,其工作內容不需要開車,中午的午休時間是員工 私人的時間,伊不知道系爭自用小貨車是誰的車,也不認識 該車的車主邱上赫,公司也沒有跟邱上赫借過車,且在案發 當時伊公司並沒有在新店施作工程,被告的工作內容不需要 載運材料或工人,工地主任原則上一個月回公司開會,回報 公司進度,如果有事,也會回公司來說明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卷第147 頁背頁至第149 頁背頁);證 人即系爭自用小貨車所有人邱上赫於同一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是系爭自用小貨車的車主,被告鄭再志是車禍天當中午前 向伊借車,只有說要借個車子搬東西,到當天傍晚的時候伊 才知道中午過後有發生車禍,伊和被告薪豐公司沒有關係, 也不認識邱德圳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卷第 145 頁背頁至第147 頁);再參以被告薪豐公司於100 年11 月、12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三重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及板橋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等共2 工程 標案,所施作之地點均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重新路3 段、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2 段、永豐街、富山街等處 ;另被告薪豐公司曾於98年間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該署代辦 新北市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二標工程,惟 於100 年8 月7 日竣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8 月14日北水污工字第1022376741號函附施工地點清冊、內政 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2 年9 月11日營水授北字第102368 682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 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1 頁),足見被告鄭再志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受僱之被告薪豐公司並無任何工程在 新北市新店區施作中等情,至為明確。綜上,被告鄭再志雖 為被告薪豐公司之工地主任,惟其業務內容並未以駕駛為其 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且行為之過失亦非在執行業務之中, 自不得僅以被告鄭再志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客觀事態,即推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執行 業務之中。是被告鄭再志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既非在執 行業務,依前開規定,被告薪豐公司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薪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頭部外傷、頸胸部鈍傷併頸髓損傷、右橈骨骨折、胸椎骨折 、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其雙上肢無力、雙下肢癱瘓,除雙 側肩部及肘部稍能活動外,雙手部及雙下肢完全癱瘓,其生 活作息完全無法自理,經評估未來恐難回復,終身無工作能 力且須人每日24小時長期照護等節,業據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101 年4 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010486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電子病歷列印、101 年9 月24日慈 新醫文字第1011208 號函附吳春福病歷資料、雙和醫院101 年6 月1 日雙院歷字第1010002896號函、101 年9 月17日雙
院歷字第10100061970 號函附吳春福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卷第11 頁至第29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卷第37頁至第55 頁、慈濟醫院台北分局病歷卷),且被告鄭再志之過失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致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 本件被告鄭再志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2,505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12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受傷至101 年7 月份止,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36,638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雙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多紙、統一發票影本多紙、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 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99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42 頁、第 171 頁、第172 頁),扣除被告鄭再志爭執之向國稅局及本 院繳交之調查財產服務費、假扣押裁定費1,000 元、1,000 元、1,000 元,仍有133,638 元,是原告請求其中之102,50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須臥床且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護及醫療護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 (見附民卷第14頁),並為被告鄭再志所不爭執,是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1.已支付之看護費用342,486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12月12日受傷至101 年7 月份止,已支 付看護費用共342,486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8 紙 、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影本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 第108 頁),被告鄭再志雖爭執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統計表 其中末3 項豐榮護理之家之費用分別為17,000元、102,000 元、34,000元部分均無單據可稽云云,然本件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因須臥床且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 照護及醫療護理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就被告上開爭 執部分無法提出收據證明,惟原告既有專人24小時照護及醫 療護理之必要,若由原告之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則原 告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鄭再志,故認原告受 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鄭再志請求賠償。是原 告就被告鄭再志上揭爭執部分之看護費用縱無法提出單據證 據,依前開說明,仍得向被告鄭再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
請求已支付之看護費用342,4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住進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下稱豐榮護理之家)之看護費 用972 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須24小時專人照護及醫療護理,於101 年2 月13日與訴外人豐榮護理之家簽訂入住契約,每月長期照 護費為3 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入住定型化契約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並為被告鄭再志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⑵原告係52年2 月9 日生,於自101 年8 月1 日開始計算看 護費用時止,年滿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省簡易 生命表所載,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9.79 年(見本院卷第16 3頁背頁至第164頁),是原告請求以27年計算其餘命,並 無不合。
⑶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6,256,422 元〔計算式 :30,000×12×17.3789501(27年之霍夫曼係數)=6,25 6,4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 費用之損害,於6,256,42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復健費用1,296,000 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終生持續 復健治療,有助減少併發症之發生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103 年12月22日雙院歷字第1030010049號函1 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82 頁),是原告主張其 須終生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101 年2 月13日入住豐榮護理之家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每週進行 復健5 次,每次復健費用200 元;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復健暫停;103 年3 月1 日起迄今每週復健 3 次,每次復健費用200 元之事實,有豐榮護理之家104 年 1 月19日(104 )財法榮護發字第1040119-4 號函1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0 頁)。以原告所主張之每1 個月以4 週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計算如下:
1.101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約折算為2 週,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約折算為84週〔計算式:4 ×(10 +11)=84〕,是原告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2 年11月30 日止所支出之復健費用共為86,000元〔計算式:200×5×( 2+84)=86,000〕。
2.原告係52 年2 月9日生,於101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年滿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 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9.79 年,於103 年3 月1 日起計算復健
費用時,年滿51歲,尚有平均餘命28.13 年,惟原告請求以 27年之餘命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為50 0,514 元〔計算式:200(元/次)×3(次)×4(週)×12 (月)×17.3789501(27年之霍夫曼係數)=500,514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為586,514 元,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部分,於586, 51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16 萬元部分:
1.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 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傷前係擔任模板工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證 人林達德(即原告之僱主)於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伊僱用原告擔任模板師傅,原告在發生本件 車禍前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玉上園工地工作,原告係 以日計薪,每日薪資為2,200 元,每個月平均工作25日, 但沒有申報薪資所得,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伊開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頁至第187 頁),並提出原告 之結業證書、工區識別證、工地出入證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仍 臥床且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護及醫療護理 ,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 台北分院101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附 民卷第14頁),並為被告鄭再志所不爭執,是原告每年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100 %。
2.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52年2 月9 日出生 ,自100 年12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 止(即117 年2 月8 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6年2 個月,依原告主張每月之薪資40,000元計算(依證人林達 德前開證述,原告每月薪資約為55,000元),及依第1 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5,795,245 元【計算式: 〔40,000(元/月)×12(月)×11.9808345 (16年之霍 夫曼係數)〕+{〔40,000(元/月)×12(月)×12.53
639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40,000(元/月)×12( 月)×11.9803845(16年之霍夫曼係數)〕÷12(月)× 2(月)}=5,795,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請求5,795,245 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胸部鈍傷併頸髓損 傷、右橈骨骨折、胸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其雙上 肢無力、雙下肢癱瘓,除雙側肩部及肘部稍能活動外,雙手 部及雙下肢完全癱瘓,其生活作息完全無法自理,經評估未 來恐難回復,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須人每日24小時長期照護等 情,已如前述,對其肉體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本院於 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模板工作 、每月薪資約55,000元、名下除有1 部汽車外,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27頁、第42頁),被告鄭再志係私立景文技術 學院2 年制大學部畢業、原擔任工地主任或現場監工、每月 薪資約3~4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2 筆投資(見本院卷第 14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15,083,172元(計算 式:102,505+342,486+6,256,422+586,514+5,795,245 +2,000,000=15,083,172)。七、復按特別補償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取補償金1,700,110 元之事實,業據被 告鄭再志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 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 前開規定,自應從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再志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鄭再志應給付原告13,383,062元(計算式:15,083,172-1, 700,110 =13,383,062),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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