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林萬泉
原 告 林萬池
原 告 林萬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曹亞娉
訴訟代理人 趙于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之工程於取得修建建築執照前應予停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林萬泉、林萬池分別共有,乃屋齡40 餘年之老舊磚房,原告林萬興與其餘原告為兄弟,原告三人 本與原告父親在系爭1樓房屋同住,之後原告林萬泉、林萬 池結婚後搬出,原告林萬興於父親去世後仍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未申請建築執照,自民國102年5月13日開始在同號2樓 (以下簡稱系爭2樓房屋)施工,將系爭2樓房屋承重牆壁均 拆除,僅剩部分樑柱,嚴重危害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又 大興土木,釘模板灌漿,加重房屋承載之重量,造成原告林 萬泉、林萬池之系爭1樓房屋嚴重龜裂,已成危樓,原告林 萬興焦慮症更形嚴重,不敢繼續居住,業於102年6月1日遷 出另行租屋至今,每月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 2被告將房屋承重牆壁均拆除,樓地板重灌漿,屬建築法第9 條第4款之建造行為,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因被告之違法修建 行為已損害原告林萬泉、林萬池房屋所有權,亦損害原告林 萬興之居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前應予停工。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萬興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2月起至系爭2樓違建拆 除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原告自行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根據 現場調查記錄及勘查主結構體外觀有部分明顯結構裂縫,現
場亦發現有多處裂縫及滲水現象,現場會勘時,參考比對申 請人提供之鑑定標的物上方之建物有斷面減少、鋼筋外露現 象,顯見二樓樑柱已因施工造成嚴重損害,即使之後部分外 牆隔間及樑柱回復補強,亦已因施工震動及陽台外推造成1 樓前後陽台部分結構損傷,顯現鑑定標的物結構強度已產生 受損情形。鑑定技師以非破壞檢測儀,針對鑑定標的物樑柱 之主結構,進行混凝土結構強度檢測,發現1樓部分樑柱結 構強度均在105kg/cm2以下,亦即鑑定標的物樑柱主結構強 度已低於原設計210kg/cm2強度1/2以上。由於現場2樓施工 尚未完成,如再次施工,增加原設計所無之載重,在現有強 度不足情形下,且建物屋齡達46年(法定估算建築改良物加 強磚造耐用年限為52年),加上現今地震經常發生,老舊之 建築物將無法抵抗較大地震力。綜上所述,研判鑑定標的物 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亦即鑑定標的物現況如仍持續不當施工 ,2樓未依法恢復原設計結構,不立即就鑑定標的物進行補 強修復,恐因施工修建造成建物倒塌,有危害人身安全之慮 。
4原告林萬興所提之租約,承租人王萍係原告林萬興之配偶, 有戶口名簿可稽,租金確係由原告林萬興給付,有房東黃玉 清可證。系爭1樓房屋固曾因捷運施工受損,施工廠商日商 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與原告和解在案, 損害並不嚴重,金額僅幾萬多元,依據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和解協議書所載「因工程施工而 受損:1.室內牆壁龜裂2.廚房壁磚花龜裂3.磨石子地坪重磨 4.後陽台外牆龜裂」,原告於和解後即雇工修復,現場亦可 看出修復之痕跡,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施工後再次造成系爭1 樓房屋牆壁龜裂。
二、被告則以:
1否認被告有將系爭2樓房屋之承重牆壁均拆除之情事,若真 有此事,則系爭2樓房屋勢必當場坍塌,波及1樓,1樓豈有 迄今未坍塌之理。系爭1樓房屋係於57年4月10日建造之海砂 屋,其樑柱結構強度約在105kg /cm2以下,已低於原設計 210kg/cm2,而有不堪居住之危樓情況出現,與被告在2樓整 修房屋無涉。又系爭1樓房屋歷經多次大地震,不能盡指裂 痕係因被告近期在2樓施工所致。再查,台北市政府捷運局 於102年間在建造捷運地下工程時,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1 、2樓牆壁、屋頂、地板等部分龜裂,已由台北市政府捷運 局賠償,並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將賠償金領回。被 告於近日內運用該筆賠償金,整修系爭2樓房屋,而原告在 領取賠償金後,不以該筆賠償金整修,卻用移花接木之方式
,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102年間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 指稱係被告施工所造成。
2被告因捷運施工不當,雇工整修系爭2樓房屋,由工人在樑 柱下之隔間牆壁處施工,非在承重牆壁處施工,縱使被告雇 工施工不當,亦僅會在隔間牆壁之垂直下方,造成系爭1樓 房屋破損,不致造成系爭1樓房屋中央屋頂板龜裂破損,可 知系爭1樓房屋受損,與被告釘模板灌漿,毫無因果關係。 系爭1樓房屋縱使成為危樓,亦係原告在取得賠償金後,怠 於維修,致使破損情形擴大,責任在於原告。
3被告於102年初,發現系爭2樓海砂建造之房屋,因遭地震之 震動事因,以及捷運施工不當所致之地層下陷,致使系爭2樓 房屋結構嚴重損傷,因此於102年5月起,逕為適用建築法第 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未向主管機關請領拆除執照前, 雇工將若干結構嚴重損傷之隔間牆壁拆除,被告所為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亦無將陽台外推之情事,系爭2樓仍有陽台, 鑑定報告所指因被告將陽台外推造成系爭1樓前陽台結構損 壞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4系爭1樓房屋前方,係巷道與水溝蓋,後方係水溝蓋,並無 前後陽台之設置。豈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 件四首頁處,竟虛構繪製前、後陽台之現場圖,甚至在鑑定 報告書不實記載因被告將陽台外推造成系爭1樓前陽台結構 損壞,該份不實登載之鑑定報告書,不應作為證據。 5原告林萬興使用系爭1樓之法律權源,究係為何,甚者原告 林萬興是否於被告施工前即居住於系爭1樓亦值懷疑。退萬 步言,縱使(假設語)原告林萬興因2樓施工不當,因此遷 往他處租屋居住,其每月之租金花費,亦應先扣除其曾經承 租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方是。再查,原告林萬興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係訴外人王萍,非原告林萬興,原 告林萬興自無租金之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要保護 者係「權利」,而原告林萬興非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要保護之對象;至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利益」,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被告修建系爭2樓房屋,自非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林萬興訴請 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害,應無理由。
6請求傳訊證人高玲崋即被告之前手,欲證明原告與高玲崋先 前曾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發生過爭執,亦即系爭1樓天花板 在被告修繕房屋之前即已存在漏水狀況等語置辯。 7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林萬泉、林萬池就系爭1樓房屋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被告未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於102年5月間開始拆除系 爭2樓之正面外牆、隔間牆及屋頂,於102年6月8日接獲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命立 即停工,於103年9月因原告聲請假處分執行停工迄今(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四、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 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 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同法第9條亦有規定。被告於102年5月間開始拆除系爭2樓之 正面外牆、隔間牆及屋頂,之後灌漿完成正面外牆、隔間牆 及屋頂,核屬上開修建行為,亦應先申請發給執照始能施工 ,被告未先申請即施工,有違上開建築法規。系爭1樓房屋 ,經原告自行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3月31日現場 勘驗情形,發現系爭1樓房屋前面一樓頂板有裂縫、餐廳天 花板裂縫滲水、臥室滲水、客廳地坪有裂縫、鐵門變形無法 開關、後面外牆有裂縫,並有照片附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3年4月15日(103)省土技字第1763號鑑定報告書,而系 爭1樓房屋於99年7月13日曾因捷運施工鄰損事件,原告三人 與捷運施工廠商成立和解,施工損壞之項目有「1.室內牆壁 龜裂2.廚房壁磚花龜裂3.磨石子地坪重磨4.後陽台外牆龜裂 」,賠償金額為33622元等情,業據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1月6日函覆在卷(見卷一 第142頁),並附有屋損照片(見卷一第73至75頁),復參 諸該公司檢附修復費用估算表所載項目「磨石子地坪抹漿重 磨、左後側客房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餐廳平頂 1:2水泥砂漿粉刷(含敲除)、餐廳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 含批土)、廚房壁面磁磚修復(3寸6角)(含敲除)、後陽 台外牆面1:2水泥砂漿粉刷(含敲除)」,可知系爭1樓房屋 因捷運施工受損之位置為客廳地坪、左後側客房、餐廳平頂 、廚房壁面磁磚、後陽台外牆,此與鑑定報告書比對受損位 置,相同者有餐廳天花板、臥室、客廳地坪、後陽台外牆, 張永發技師亦證稱:鑑定報告書編號4與5之照片所示裂縫(
位於餐廳天花板)無法判斷係被告施工之前或後所形成等語 (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質疑系爭1樓房 屋之損壞與捷運施工不當有關,不無可採,惟鑑定報告較捷 運鄰損項目多出「系爭1樓房屋前面一樓頂板有裂縫(見編 號1照片)、鐵門變形無法開關(見編號11照片)」,據張 永發技師證稱:編號1照片之損壞係因被告將2樓房屋結構外 牆拆除,產生震動而造成之裂縫,編號11與2樓施工有關, 係因外力拉扯造成鐵門變形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被告之施工至少造成系爭1樓房屋前面一樓頂板有裂縫、 鐵門變形無法開關,原告林萬泉、林萬池為所有權人,基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在修建建築執照核發之前 停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林萬興主張:原告林萬興與其餘原告為兄弟,原告三人 本與原告父親在系爭1樓房屋同住,之後原告林萬泉、林萬 池結婚後搬出,原告林萬興於父親去世後仍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未申請建築執照,自102年5月13日開始在系爭2樓房屋 施工,將系爭2樓房屋承重牆壁均拆除,僅剩部分樑柱,嚴 重危害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又大興土木,釘模板灌漿, 加重房屋承載之重量,造成原告林萬泉、林萬池之系爭1樓 房屋嚴重龜裂,已成危樓,原告林萬興焦慮症更形嚴重,不 敢繼續居住,業於102年6月1日遷出另行租屋至今,每月支 出租金1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萬興7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3年2月起至系爭2樓違建拆除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 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1樓房屋係於57年4月10日建造之海 砂屋,其樑柱結構強度約在105kg /cm2以下,已低於原設計 210kg/cm2,而有不堪居住之危樓情況出現,與被告在2樓整 修房屋無涉。原告林萬興使用系爭1樓之法律權源,究係為 何,甚者原告林萬興是否於被告施工前即居住於系爭1樓亦 值懷疑。退萬步言,縱使(假設語)原告林萬興因2樓施工 不當,因此遷往他處租屋居住,其每月之租金花費,亦應先 扣除其曾經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方是。再查,原告林萬 興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係訴外人王萍,非原 告林萬興,原告林萬興自無租金之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要保護者係「權利」,而原告林萬興非系爭1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要保護之對象 ;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利益」,限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被告修建系爭2樓房屋 ,自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 告林萬興訴請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害,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經
查,系爭1樓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非破壞檢測儀, 針對鑑定標的物樑柱之主結構,進行混凝土結構強度檢測, 發現1樓部分樑柱結構強度均在105kg/cm2以下,已低於原設 計210kg/cm2強度,此見鑑定報告書第二頁,可知系爭1樓房 屋因老舊(57年4月10日建築完成,見原證一建物所有權狀 ),其樑柱結構混凝土強度僅有規範之一半,安全性不足, 建物本身材料及屋齡老舊均有可能造成此結果,業據張永發 技師證述在卷(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1樓房屋之 樑柱結構安全性不足,為建物本身問題所造成,與被告施工 修建系爭2樓房屋並無關連。系爭1樓混凝土強度不足,故被 告在系爭2樓施工所產生之震動拉扯,會造成系爭1樓前面頂 板有裂縫、鐵門變形無法開關,惟觀諸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 號1所示系爭1樓前面頂板有裂縫之損害情形,僅係外層塗料 有裂縫,尚未脫落露出內部之構造,且位置在屋外,尚難認 為對於原告林萬興之居住安全有嚴重之危害,不得不搬遷, 另觀諸編號11之照片,可見鐵門仍保持其外形,門框與牆壁 有縫隙,應可透過修理之方式讓鐵門可以關閉,其損害之程 度非足以危害居家安全。原告林萬興於100年12月30日起因 焦慮症、高血壓接受治療,於102年6月1日因焦慮症與高血 壓有惡化之現象,需增加藥物劑量,並且需要減輕壓力休息 靜養,此有原告林萬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施工所 產生之噪音及震動固然影響原告林萬興之身體健康,但尚難 認為危害其居住安全,是原告林萬興以居住權受侵害請求被 告賠償其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林萬泉、林萬池就命被告應予停工部分聲請假執行,經 查,原告林萬泉、林萬池已取得命被告停工之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並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 件),故於本件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原告林萬興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因此部分原告林萬興之訴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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