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5號
PCDV,103,訴,55,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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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蘇萬發 
      蘇有朋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鄭連生 
      蘇家興 
      藍定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許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佰伍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玖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佰叁拾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被告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捌拾陸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叁佰貳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辛○○、丁○○、甲○○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關於拆除地上物及騰空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捌拾叁萬元、壹佰零柒萬元、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辛○○、丁○○、甲○○依序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元、貳佰肆拾捌萬零肆佰元、叁佰貳拾壹萬零玖佰元、叁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乙○○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前任管理人蘇寶 琛(民國30年3月3日死亡)、蘇邦助(58年8月23日死亡) 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迄至98年方再選出庚○○、壬 ○○、戊○○等3人為管理人。然於新任管理人上任後,清 查原告名下土地,始發現被告乙○○、辛○○、丁○○、甲 ○○等竟趁原告無管理人之際,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占有A、B 、C、D、E部分搭建非法建物,長期非法占有,其位置及面 積各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⒈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計257(233+24)平方公尺。⒉被告辛○○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⒊被告丁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5(42+3)平方 公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2(36+286 )平方公尺。⒋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48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㈡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念,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不 當得利之租金。另本件系爭6-1、6-2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份 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1,500元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應為公告地價80%,是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分別為2,080、1, 200元,則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102年11 月29日起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如下:
⒈被告乙○○占有如附圖A部分即系爭6-1地號,面積233平方 公尺,占有系爭6-2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05,376元(計算式:2,080×233×8%×5+1,200× 24×8%×5=205,376);另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2元【計算式:(2,080×23 3×8%+1,200×24×8%)÷12=3422.9333】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⒉被告辛○○占有如附圖B部分即系爭6-1地號,面積234平方 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4,688元(計算式:2,080×23 4×8%×5=194,688);另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係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4元(計算式:2,080×234×8 %÷12=3,244.8)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丁○○占有如附圖C 1、C 2、D部分,其中占有系爭6-1 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C1、D即36+3=39)、其中占有系 爭6-2地號,面積373平方公尺(C2、D即86+286=372)。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1,008元(計算式:2,080×39×8%× 5+1,200×372×8%×5=211,008);另自102年11月29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6元【計算式: (2,080×39×8%+1,200×372×8%)÷12=3,516.8】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甲○○占有如附圖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均係占有 系爭6-2地號土地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040元(計 算式:1,200×48×8%×5=23,040);另自102年11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元(計算式: 1,200×48×8%÷12=384)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從未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之派下員多達300餘人,不 可能均分管土地,被告稱有分管協議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雖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主張原 告祭祀公業之祀產於日據時期即由各房各自管理使用云云, 然該判決所載被告蘇卿帝,業已自認為無權占有,而與原告 達成和解(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預計三年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倘蘇卿帝為有權占有,怎可能將土地返還原告。 是原告祭祀公業之祀產並無被告所稱各房管理乙事。 ㈣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蘇世樂有分管系爭土地,其所提 出之被證二、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否認上開證 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稱其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 云,原告否認,且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蘇邦助前於58年8



月23日死亡後,即無管理人,原告之土地係處於無人管理人 之狀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稅捐機關為 稅收公平起見,指定土地使用人繳納地價稅,是繳納地價稅 並非有權占有之證據。由此反證,系爭土地係遭人無權占有 。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6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 0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0號等判決,均說明 繳納地價稅,不足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㈤原告前任管理人蘇寶琛(30年3月3日死亡)、蘇邦助(58年 8月23日)死亡後,即無管理人,原告於98年4月29日(即異 動清冊原因發生日)選出本屆管理人後,方有管理人,是蘇 大興、蘇卿醮均非原告之管理人,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被 證7之規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雖被告提出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惟該判決所載當事人為公業蘇 敦仁,與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不同,又所 謂三峽鎮誌未經過調查,如何撰寫不得而知,無法作為本件 證據;另被證5、6合約書及權利讓渡書與系爭土地無涉,且 僅為影本,原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再者,原告之 財產當非任何一房或一人得私自處分,縱有被告所稱有向派 下員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此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很早以前就分由為派下員之一之蘇世樂管 理使用云云,復提出被證5、6權利讓渡書及合約書等,稱系 爭土地向他人買受為有權占有云云,二者顯然互相矛盾,蓋 如有分管,何須向他人買受。且蘇世樂占有面積,經測量廣 達944平方公尺(即A、B、C1、C2、D部分),然原告派下員 達300餘人,怎可能容許單一派下員使用面積廣達944平方公 尺?顯不符常理,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辯稱第三人蘇良旭 是否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亦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無關。
㈦被告等均非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依內政部98年1月14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項所稱女子,無包括養女。」,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字第612號判決亦肯認,是被告等之母均為養女,根本 無派下員資格。渠等想藉此混淆鈞院欲以此取得派下員資格 之判決,然本件為拆屋還地訴訟,與派下員資格根本無關, 是本件主要爭點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除主 張占有權源外,其餘均與有無占有無涉。另證人癸○○為被 告丁○○之妻子,與本件被告有利害關係,難以期望其證詞 公正客觀;證人丙○○為被告丁○○之妹婿,且不願具結擔 保其證詞;證人己○○非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其證詞



稱係父親即吳紅英所知,其姓氏非蘇姓,非蘇姓男系子孫。 是上列證人之證詞均不可信。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205,376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22元。⒉被告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94,688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4元。⒊被告丁○○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C2部分( 面積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1,008元及 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516元。⒋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23,040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4元。⒌原告就上開第一至四項聲明前 段(即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是蘇世樂(即被告乙○○之爺爺 )傳給被告乙○○的,也知道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其餘就 不清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則以:壬○○即原告管理員授權給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庭呈64年9月10日之合約書),為何簽立此合約書不 清楚。重蓋土造房屋時亦不是很清楚對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被告丁○○則以:
㈠原告之派下員眾多,各別派下員實難以取得原告祭祀公業之 完整資料。且原告祭祀公業歷史淵遠流長,即便各別派下員 當初能取得較為完整之資料,迄今亦多已滅失,故懇請鈞院 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酌量減輕被 告之舉證責任。




㈡歷來原告之派下員若無子嗣,得透過養女與招贅夫所生冠蘇 姓男子承襲派下權,已為原告祭祀公業傳統,且遵循者眾; 甚者,被證7祭祀公業蘇敦仁公/蘇萬利公規約書第5條第3款 規定:「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同條第2款規定:「派下 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蘇 姓者,亦具派下權。」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岳父蘇 世樂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屬兩造所不爭執。因蘇世 樂無子嗣,收養二位養女癸○○及蘇林幼,其中養女癸○○ 即為被告丁○○之配偶,與被告丁○○「贅婚」,並於53年 3月21日生下冠「蘇」姓之長男蘇良旭,被告丁○○爾後與 配偶癸○○所生子女皆冠「藍」姓,更凸顯長男蘇良旭冠「 蘇」姓確實係為傳承蘇家香火,是遵循原告祭祀公業傳統, 承襲其祖父蘇世樂之派下權,則蘇世樂於67年6月18日去世 後,應由蘇良旭承襲其派下權。然原告為隱瞞部分派下員遭 恣意剔除之事實,刻意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無規約申報,並 於98年4月12日始另行訂立新規約,即便如此,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之原理原則,亦無法剝奪蘇良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或養女癸○○、贅夫丁○○及蘇良旭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承襲蘇世樂派下員之權益。況且 ,依被證21之原告祭祀公業章程第6條規定,被告丁○○之 長男蘇良旭亦得取得派下權。
㈢依被證22所示,原告祭祀公業之祀產於日治時期即有分管之 情形,由派下員各別管理使用。原告祭祀公業名下系爭土地 之祀產因位處山林,當時民間時有原住民獵人頭之耳聞,初 無人敢入山開墾,迄至被告岳父蘇世樂率先入山開墾,始有 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陸續跟風,遂漸形成系爭土地由其派 下員分別管理使用之情形,並按管理使用之土地面積比例分 擔田賦代金(當時因欠缺測量技術,以所種植茶樹之株樹作 為計算土地面積之方式)及地價稅。因蘇世樂為最早入山開 墾者,故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交由蘇世樂這房向系爭土地 之其他分管權人收取每期上列款項,並同意蘇世樂這房在此 定居。是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C1、 C2定著物、D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範圍 (下稱系爭建物基地),由蘇世樂這房管理、使用範圍。嗣 蘇世樂去世後,其派下權及系爭建物基地之分管權由被告丁 ○○之長男蘇良旭所承襲,並委由父親即被告丁○○代為管 理迄今,期間被告丁○○亦按管理使用之土地面積比例分擔 地價稅,而田賦代金自76年起已停止課徵。甚者,蘇世樂在 世時尚委由原告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壬○○書立被證5合 約書將土地分管權分配予家屬,且原告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



人戊○○之父親蘇金雍亦曾讓渡土地分管權予被告配偶癸○ ○,是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有讓渡、分配管領土地之事 實,已歷有年所,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 旨,顯已成立分管契約。而被告提出被證5合約書、被證6系 爭權利讓渡書之真意在於強調上列資料作成之原因,蓋系爭 土地有分管之情形,才會出現派下員讓渡、分配分管土地之 行為,原告祭祀公業顯然誤解被告之意思。
㈣依被證2田賦代金收據上記載管理人蘇邦助,可證被告這房 於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蘇邦助在世時,已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訊據被告蘇仁蘇飛、蘇兩榜、蘇卿帝、蘇卿萬等五人均 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等均為蘇萬利祭祀公業 之派下,且右開土地係公業所有,伊等有使用權等語。被告 蘇仁並稱陳稱:伊二十歲就在現場種植竹子等作物等語。被 告蘇飛並陳稱:伊的部分係由伊弟蘇卿帝在做等語。被告蘇 兩榜陳稱:伊三十四、五歲就在現場種植茶、竹子等作物等 語。被告蘇卿帝並陳稱:伊十八歲就在現場種茶、竹子等作 物等語。被告蘇卿萬並陳稱:均係伊父親蘇仁在現場種植農 作等語。(均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 告訴人代表人蘇卿醮陳稱:日本時代就由他們在管理,他們 本來種茶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又有田賦折征代金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案,…」 ,可知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蘇卿醮自承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起即由派下員管理,並種植茶葉等農作物等語,與上列刑 事判決內之五位被告所述亦同,顯然與被告先前所述相符, 並與被告先前所提呈被證3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相印證,及 可證被證3、被證4之真正性。是系爭建物基地,為蘇世樂這 房管理、使用範圍,而派下員間亦有讓渡、分配管領土地之 事實,並經證人癸○○、己○○證述在案,顯已成立分管契 約無疑。而蘇世樂去世後,其派下權及系爭建物基地之分管 權即由被告丁○○之長男蘇良旭所承襲,並委由父親即被告 丁○○代為管理迄今,故被告丁○○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基 地,原告祭祀公業之主張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 地未有成立分管之情形(假設語氣),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亦顯已徵得原告祭祀公業之同意,故原告祭祀公業之主張, 實無理由。
㈤證人己○○之父親即吳紅英亦為系爭土地祀產之分管權人之 一(見被證3之69年上期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當中之「吳老 英」),曾將管理土地與佃戶呂財登締結耕地三七五租約, 並向三峽鎮公所為登記(租約字號三嘉字009號、租約期間



自56年1月起至61年12月止),74年間雖經三峽鎮公所註銷 登記,然註銷登記理由為「已無租佃事實者」,且三峽鎮公 所擬處理意見亦為「原承租人呂財登棄耕,耕地由使用人邱 文章、鄭聰文耕作,擬終止租約並新訂租約」,並非以吳紅 英無管理權為由;況依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2點 規定,三七五租約登記、清理,公所應實質審查,顯然吳紅 英之管理權已為三峽鎮公所肯認,足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情 形。
㈥原告祭祀公業並非長期無人管理,僅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管理 人變更登記,而蘇大興、蘇卿醮曾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從被證4地價稅單已載明蘇大興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及蘇大興於66年7月18日亦曾以管理人身分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山水園社區,提供原告祭祀公業打鐵坑小段 18、18之5、18之2地號土地部分予山水園社區使用;而「三 峽鎮公所」82年所發行之「三峽鎮志」第1599頁亦記載蘇大 興之生平:「…榮膺蘇敦仁蘇萬利祭祀公業管理人,臺北 縣蘇氏宗親會常務理事,…。」,足證蘇大興確實曾擔任原 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明知。原告祭祀 公業甚至於他案(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當中亦不爭 執蘇大興管理人之資格。原告祭祀公業雖稱鈞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323號判決當事人為祭祀公業蘇敦仁,與原告祭祀公 業無關云云。然依原告祭祀公業所提「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蘇萬利沿革」所示,可知祭祀公業蘇敦仁源起於大陸,為原 告祭祀公業大陸之祖先,原告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蘇敦仁派 下員遷台後成立,原告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蘇敦仁在臺灣之 派下員重疊,實質上係共同管理,且原告祭祀公業有將祀產 出租收益,每年並按時由管理人主持祭祖。此由鈞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本件相同,且判 決理由中亦提及管理人蘇大興及蘇卿醮得知,故原告祭祀公 業稱被告提呈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為混淆鈞院云 云,實不足取。
㈦被證10之90年2月5日祭祀公業蘇敦仁蘇萬利開會通知,已 載明蘇卿醮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且自新北市○○區○○ ○○○○○○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起)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 ,亦可看出係由蘇卿醮負責辦理,又蘇卿醮曾以原告祭祀公 業管理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被證15),足證蘇卿醮曾擔任 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亦戳破原告祭祀公業誆稱長期無人管 理之謊言。證人癸○○及己○○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祭祀 公業未如其所述自管理人蘇邦助去世後,長達四、五十年無



人管理,且祭祀公業蘇敦仁與原告祭祀公業實質上係共同管 理。
㈧原告祭祀公業提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 207號判決、89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主張繳稅單據並不能 當作有權占有之依據,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 判決係指繳納「房屋稅」無法作為有權使用基地之證明,與 本件明顯不同;又本件原告祭祀公業並非無人管理,且田賦 代金及地價稅相關繳納證明亦載明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蘇 邦助、蘇庚、蘇大興,顯無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問題,故原告祭祀公業所提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676號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89年度重上字 第50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明顯不同。
㈨原告祭祀公業雖提出95年至9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主張 地價稅為原告祭祀公業繳納云云,然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並非 收據,僅為「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確認地價稅清繳之證明 ,易言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95年至99年原 告打鐵坑小段祀產地價稅業已清繳,然無法證明係由何人繳 納,此觀諸繳納證明書所載「繳納日期」,與「列印日期」 不同,又原告祭祀公業98年選任庚○○、壬○○、戊○○為 管理人,然「列印日期」為100年10月5日之「95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上卻記載庚○○、壬○○、戊○○為管理人。 ㈩被告否認原告祭祀公業於103年10月16日庭呈證明書之真正 性,且無法證明是何人所寫,也不用負擔偽證罪之責任。又 本件當事人與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不同,亦不受鈞院10 2年度訴字第800號訴訟和解效力之拘束,且不能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800號之和解筆錄,率而認定蘇卿帝為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及其大門右側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257(233+24)平方公尺。被告辛○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門左側之三層樓 及二層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4平方 公尺。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方建物2間及大門設有載明「41藍」信箱及監視鏡頭之房屋



(均非土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5(42 +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2 (36+286)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紅磚平房之右側鐵皮、水泥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
㈡上列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3月5日函及檢附之 原告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戶籍謄本、法人登記書及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管理人備查函、現場照片、本院10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3年3月17日函及檢附之申報 資料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 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本院卷 二第11-22頁、第149-156頁、第159-226頁、本院卷三第22 頁)。
八、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若是, 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為何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所有上列建物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而訴請被告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本院於103年3 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 ,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及其大 門右側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257 (233+24)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大門左側之三層樓及二層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建物2間及大門設有載明 「41藍」信箱及監視鏡頭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 部分,面積45(42+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322(36+286)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紅磚平房之右側鐵皮、水泥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上列建物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又本件被告甲○○既未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並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上列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甲○○將其所有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 。
⒉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是蘇世樂(即被告乙○○之爺爺 )傳給被告乙○○的,也知道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其餘就 不清礎等語;被告辛○○辯稱:壬○○即原告管理員授權給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庭呈64年9月10日之合約書),為何簽 立此合約書不清楚。重蓋土造房屋時亦不是很清楚對土地是 否有地上權等語;被告丁○○辯稱:依被證22所示,原告祭 祀公業之祀產於日治時期即有分管之情形,由派下員各別管 理使用。原告祭祀公業名下系爭土地之祀產因位處山林,當 時民間時有原住民獵人頭之耳聞,初無人敢入山開墾,迄至 被告岳父蘇世樂率先入山開墾,始有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陸續跟風,遂漸形成系爭土地由其派下員分別管理使用之情 形,並按管理使用之土地面積比例分擔田賦代金(當時因欠 缺測量技術,以所種植茶樹之株樹作為計算土地面積之方式 )及地價稅。因蘇世樂為最早入山開墾者,故原告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交由蘇世樂這房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分管權人收取每 期上列款項,並同意蘇世樂這房在此定居。是系爭建物基地 ,由蘇世樂這房管理、使用範圍。嗣蘇世樂去世後,其派下 權及系爭建物基地之分管權由被告丁○○之長男蘇良旭所承 襲,並委由父親即被告丁○○代為管理迄今,期間被告丁○ ○亦按管理使用之土地面積比例分擔地價稅,而田賦代金自 76年起已停止課徵。甚者,蘇世樂在世時尚委由原告祭祀公 業之現任管理人壬○○書立被證5合約書將土地分管權分配 予家屬,且原告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戊○○之父親蘇金雍 亦曾讓渡土地分管權予被告配偶癸○○,是原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亦有讓渡、分配管領土地之事實,已歷有年所,依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顯已成立分管契約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未有成立分管之情形(假設語氣 ),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顯已徵得原告祭祀公業之同意等 語,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被告乙○○、辛○○、丁○○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依被告丁○○提出之被證22:明治參拾貳年分管契約書(見 本院卷三第82頁)所示,雖有「仝立分管水田山場訂界合約 宇人玖房叔兄弟侄等」及「承先祖父蘇萬利明買陳金聲水田 山埸厝地各壹所址在海山堡坐落土名頂礁溪庄東西南北地四 至界址登載大契內分明內帶山埔園稻埕竹園菜園樹木菓子等



項爰是玖房叔兄弟侄等仝證見人三面議定欲將此水田山埸物 業分管訂界時公仝踏明‧‧‧」之記載,惟依其內容尚無從 據以得知係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於日據時代就系爭6-1、 6-2地號等2筆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被證15: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所 示,當時原告祭祀公業代表人蘇卿醮於該案原審陳稱:「日 本時代就由他們(即該案被告蘇仁蘇飛、蘇兩榜、蘇卿帝 、蘇卿萬等5人,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在管理,他們本 來種茶」等語,雖可知系爭6-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仁、蘇 飛、蘇兩榜、蘇卿帝、蘇卿萬等5個派下員在管理使用,但 並未提及該管理使用之事實係基於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就 系爭6-2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自不能證明原告祭祀公業派 下員間於日本時代就系爭6-2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是被告 丁○○辯稱依被證22所示,原告祭祀公業之祀產於日治時期 即有分管之情形,由派下員各別管理使用等語,核屬無據, 洵不可採。
⒋依被告丁○○提出之原告辦理土地清理申報資料中97年繼承 變動後繼承系統表節錄相關戶籍謄、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二第59頁、第96-123頁)所示,97年時被告丁○○之岳父蘇 世樂(其父為蘇學詩,祖父為蘇賜梅)為原告派下員,蘇世 樂於67年間死亡,其僅有2養女蘇林幼、癸○○,其中癸○ ○招贅被告丁○○,婚後生長男蘇良旭(53年生)。依上列 明治參拾貳年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82頁)載明「弍房 賜梅紅炮五龍」,雖可知當時所載之「賜梅」即蘇賜梅,惟 難認係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於日據時代就系爭6-1、6-2地 號等2筆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雖依被告丁○○提出之原告 田賦代金收據、原告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原告地價稅收據 、合約書、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60-91頁)所示,可 知蘇賜梅(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土地坐落礁溪)、蘇學 詩、蘇世樂在世時確有使用原告打鐵坑小段祀產並繳納田賦 代金;64年9月10日蘇世樂承諾將原告祀產坐落臺北縣三峽 鎮打鐵坑段「山地畑」蘇世樂現耕部分及厝地(是否與系爭 6-1、6-2地號等2筆土地有關,不得而知)全部分配予蘇林 幼、被告丁○○及訴外人鄭聰文三名(承耕權利);訴外人 蘇金雍於75年3月31日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 ○段○000地號內之土地(於受讓人住宅猪舍下)約一分地 全部讓與被告丁○○妻癸○○繼續耕作使用,權利金6萬元 之事實。惟查,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祭祀公業派 下員間於日據時代就系爭6-1、6-2地號等2筆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或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等情,自難認蘇世樂之祖父蘇賜 梅依上列明治參拾貳年分管契約書就系爭6-1、6-2地號等2 筆土地有分管契約,而得以合法占有使用,是後來繼受系爭 6-1、6-2地號等2筆土地之蘇學詩(蘇世樂之父)、蘇世樂 (被告丁○○岳父)亦難認有分管契約,而得以合法占有使 用。
⒌證人癸○○雖證稱:「(法官:原告祭祀公業或其管理人有 無表示要將土地交給妳們使用?)有,我父親蘇世樂告訴我 說,蘇邦助當初跟我父親說:「你們開墾的土地稅金由你們 自行繳納。你們開墾的、種植的,你們有權利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反面),惟證人癸○○既係基於聽聞蘇 世樂而來,並非親自見聞之人,且證人癸○○為被告丁○○ 之妻,其證詞難免偏向被告丁○○,是證人癸○○此部分之 證詞尚無可採。又證人丙○○證稱:「我聽蘇世樂說稅金單 都是寄到他那裡,他跟其他人收錢後,再一起去繳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亦係聽聞蘇世樂而來,並非親 自見聞之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縱認可信,亦僅能據以 得知蘇世樂有代收稅(田賦代金)及繳稅(田賦代金)之事 實,尚難認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蘇邦助有同意蘇世樂開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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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