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88號
PCDV,103,訴,2988,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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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陳明泉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盛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涵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859 號,附民案號:103 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涵妍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將原告 寄託在被告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義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00號倉庫之55板書籍(約31750 本 ),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送往回收廠銷毀,此據被告謝涵 妍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被告謝涵妍拘役50日在案,被告 謝涵妍不法銷毀原告寄託之書籍,已侵害原告權利而使原告 遭受重大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述書籍均係訴外 人王進祥委託原告代銷,每冊以定價2 折計算,作為給付予 王進祥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19,430 元。又被告 謝涵妍為被告盛義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 告,則被告盛義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19,4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告與訴外人王進祥合作銷售書籍協議書、估價單、書籍定價 表、總定價二折計算損失表為證,被告謝涵妍上開行為之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27235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涵妍涉犯毀損器物罪,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謝涵妍未得原告同意,擅將原告寄託於被告盛義公 司之書籍運至回收場銷毀,已屬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書籍 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6 條、21 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涵妍就毀損原告書籍之行為,請求 支付費用即書籍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洵屬有據。而本院依 原告所提出之書籍定價表、估價單(以原告所提計算式完整 較為完整版本為準,見本院卷第34至52頁)核算結果,足認 原告書籍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541,617 元(計算式:12 ,708,083元×0.2 =2,541,6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請求被告謝涵妍給付原告2,519,430 元,自屬有據。再被 告謝涵妍於行為時為被告盛義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此 有被告盛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正 反面),而被告謝涵妍將原告寄託於被告盛義公司倉庫之書 籍擅自送至回收廠銷毀,應係執行被告盛義公司之倉儲業務



而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盛義 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謝涵妍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213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9,430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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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