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62號
PCDV,103,訴,2962,2015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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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
上 訴 人 周應宗
被 上訴人 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2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3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 、答詢表3 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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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