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8號
原 告 林功松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蔡萬賜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慶進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0日將 所有坐落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港420、421、421-1、422、423 、424、4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十分 之七出賣給訴外人萬年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春公司 ),權利範圍十分之三出賣給訴外人台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峯公司),萬年春公司及台峯公司於85年6月28日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蘇 澳分行)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6240萬元,萬年春公司之股東包括兩造、訴外人蔡金石 、許武尚、林清江、林榮宗及蔡江榮等七人,持股比例分別為 兩造、蔡金石各占1.5,許武尚占1,林清江、林榮宗及蔡江榮 各占0.5,萬年春公司之股東應分擔之借款本息1股為6萬5485. 3元(半股為3萬2742.6元),被告持股比例為1.5,是被告每 月應分擔之借款本息為9萬8228元(65, 485.3+32,742.6 = 98,22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87年11月前自行繳納貸款 本息9萬8228元係自己繳納,自97年11月起則委任原告代其繳 納,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系爭土地於92年4月1日出賣給訴外人 新悅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悅公司),改由新悅公司 承擔貸款日止,共計53個月(87年2個月、88至91年共48個月 、92年3個月),代繳本息合計520萬6084元(98,228元×53月 =8,206,0 84元),爰依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購買日期為83年4月,並非84年11月10 日,係向吳麗鴻而非向陳慶進購買。當時合夥契約約定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原告開設萬年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 負責該公司合夥事務之執行。萬年春公司於85年6月28日向第 一銀行蘇澳分行貸款,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借款本息,除原証3 開立之支票未予兌現支付外,餘均已繳納,原告應就其主張無 因管理之事實舉證證明之。退步言之,被告並未委任原告為系 爭土地事務之處理,更無請其代墊銀行款項,縱使原告於87 年11月12日起存有無因管理之代墊事實存在,原告遲至103年9 月19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 或蔡金石未經合夥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並將收取之租金 、押金、及押租金之利息、買賣價金均侵吞入己,被告於訴訟 中始知悉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出賣予第三人新悅 公司,已另案提起告訴,並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及取得 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共七人共同合資設立萬年春公司, 被告持股比例為1.5股,與台峰公司共同合資向陳慶進購買系 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七,登記為萬年春公司所有,持分十分之 三登記為台峰公司所有,由萬年春公司、台峰公司共同於85年 6 月28日向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6240萬元抵押權,依據被告按持股比例應負擔本息為9萬 8228元,被告已支付87年11月之前之貸款本息,自87年11月起 即未再支付貸款本息,並簽發原證3之支票交付原告,原證3支 票均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證2切結書、原證3之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74頁、103年12月2日筆錄),堪信為真實,。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息520萬6084元,被 告委任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代為支付,爰依據爰委任、無因管 理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 爭點㈠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 6084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為時效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6084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
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為萬年春公司之股東,被告持股為1.5 股,萬年春公司於85年7月12日起陸續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 5200萬元,並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自85年7月12月起至94年3月 28日止,合計繳納貸款利息為3080萬4482元,本息餘額各為 3726萬1488元,有第一銀行蘇澳分行104年3月11日一蘇澳字第 00028號函所附之貸款明細表可按,據此分配比例,被告依其 持股比例,須繳納利息660萬960元(30,804,482÷7X1.5=6, 600,960),然被告自認「我經濟狀況不好,在87年11月以後 就沒有再繳納貸款本息」等語,準此,被告僅繳納85年7月12 日起至87年11月止之貸款本息,其後至87年12月起至清償系爭 土地之銀行貸款本息,被告並未依據其持股比例繳納銀行貸款 ,然上開銀行貸款仍持續由萬年春公司繳納等事實,可堪認定 。
⒉參以證人蔡金石即同為萬年春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為我沒有繳貸款本息....因為我欠原告很多錢」「我投資失 敗,我跑路了,我沒有跟原告聯絡,所以沒有辦法要求原告不 賣土地,如果我能聯絡,我欠那麼多貸款本息,也沒有辦理要 求他不賣土地」「原告有告訴我,貸款無法繳,所以要賣土地 ,是在4、5年前,原告母親去世告訴我,是賣完土地才知道, 因為我跑路了,他也不可能告訴我,...我欠原告很多錢,也 不敢跟他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據此,原告與 七名股東出資成立萬年春公司,然因景氣不佳,被告與證人蔡 金石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 原告為萬年春公司之負責人,而持續負擔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 至系爭土地出售為止,從而,原告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管理系 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代墊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為時效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參以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為3080萬4482元,已如前述,然萬年 春公司以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出租於新悅公司,合計僅收受租金 1148萬3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尚未扣除地價稅前,萬年 春公司依據十分之七之比例,僅取得租金803萬8346元(11, 483,350×0.7=8,038,346),尚不及於貸款利息十分之二,況 以證人蔡金石即同為萬年春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 金全部加起來不夠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4 年1月20日筆錄),從而,被告以萬年春收取之租金抵銷被告 應繳納之貸款本息,並無理由。
⒉徵之萬年春公司及台峰公司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貸款5200
萬元、1200萬元,萬年春繳納利息3080萬4482元、台峰公司繳 納利息759萬1544元,加計剩餘貸款餘額3726萬1488元、1200 萬元,及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91年止之地價稅46萬7994元,有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羅東分局104年1月23日宜稅羅字第 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30頁),合計8812萬 5508元,再斟酌台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賜陸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土地買的時候是8千多萬,蓋房子花了4、5千萬,總共成 本為1億2千多萬元,我們只付土地款,房子不是我們蓋,我們 賣土地只拿到6千多萬元,我還虧了好幾千萬,因為賣掉的錢 繳利息都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103年12月2日筆錄) ,準此,原告當時出售土地之價金約僅6千多萬元,加計取得 租金1148萬3350元,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土地累積之貸款本息高 達8812萬5508元,差額尚有約1664萬2158元,再者,被告亦為 多筆土地之投資者,自應深知土地之市場價格,如當時系爭土 地出售後,足以支付貸款本息尚有剩餘可供股東分配,被告焉 有可能不及時要求原告出售以獲利了結,並取回投資本金,據 此,被告及證人蔡金石均未及時出面與原告協商如何處理系爭 土地,自應知悉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仍無法清償巨額之銀 行貸款本息,從而,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及租金, 據以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⒊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9月19日提起 本訴,從而,原告請求於88年9月12日之前之貸款本息,均因 已逾15年,罹於請求權時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自88年10月12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之貸款本息412萬5576元之 範為內為有理由(98,228X42=4,125,576),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萬557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之規定,請求 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委任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 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 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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