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張素真
張圳田
王鉉龔
洪聖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家長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宗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洪宗狄為被告,請求確 認被告洪宗狄於被告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學生家長會(下 稱被告家長會)民國103 年10月15日所召開之103 學年度會 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中當選家長會委員、常務委員及會 長之決議均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張素真於被告家長會10 3 學年度家長會選出之前仍為該會家長會長部分,業經原告 撤回;另杜國本於104 年3 月30日具狀撤回訴訟),嗣於10 4 年1 月11日民事準備狀㈠追加被告家長會為被告。核原告 所為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仍屬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洪宗狄均為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 學(下稱海山高中)103 學年度班級家長會所推選出之會員 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均為103 年10月15日所召開之103 學 年度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成員,被告家長會於103 年10月 15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以推舉方式選舉103 學年度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會長。依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原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 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於102 年2 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 下稱設置要點)之規定,家長委員名額最多為54人,常務委 員最多為11人,然上開會議選出家長委員57人、常務委員20 人,並由57位家長委員就20位常務委員中選出被告洪宗狄為 會長,已違反上開設置要點之規定,故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而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洪 宗狄於被告家長會103 年10月15日所召開之103 學年度會員 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中當選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會長之 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係關於家長會之任務與職責,與原告在 私法上之權利或地位無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又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性質上與社團總會不同,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故縱103 年10月15 日決議違反設置要點,亦非當然無效。縱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然設置要點僅為訓示規定,縱系爭決 議違反設置要點亦非當然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㈠被告家長會於103 年10月15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 會,以推舉方式選舉103 學年度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會長 ,共選出家長委員57人、常務委員20人,其中常務委員包括 原告及被告洪宗狄在內。
㈡被告家長會之委員會於103 年10月15日自常務委員中推舉被 告洪宗狄為會長。
㈢海山高中目前班級數為124 班,依據設置要點之規定,被告 家長會委員名額最多為54人,常務委員最多為11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洪宗狄當選為被告家長會103 學年度家長委員、常務委 員及會長之決議,是否因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學生家長及家長代表,依設置要點之規定 ,家長委員與會長之任務涉及學生學習權與受教權之重大事 項,並包括出席校長遴選委員會、校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 會、學生申訴委員會等會議,以及參與其他教育事務、受理 學生或其家長之申訴、參與學校教育品質提升之相關活動等 ,倘由不具資格之被告洪宗狄出席、處理上開會議及事項,
甚至作成決議,將致決議有無效或遭撤銷之情況發生,侵害 原告依據設置要點所享有之權責;且被告家長會內部之組織 成員任命、各項會議召集與決議,甚至經費之收支等,均受 影響,而原告為被告家長會之成員,上揭事項均與原告權利 相關,則被告洪宗狄是否具有被告家長會委員、常務委員及 會長之資格此一不安之狀態,對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有所 影響,故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被告則辯稱:設置要點所規 定者係關於被告家長會之任務與職責,與原告在私法上之權 利或地位無涉等語。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 言。
⒉按設置要點第1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促進新北市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組織健全發展,維護家長參與教 育事務權利,保障學生學習與受教育權,增進家長與學校 聯繫,共謀優質教育環境,特訂定本要點;第6 條規定: 家長會設各班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必要 時,得設常務委員會。家長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關,家長委員會為執行機關。家長委員會如設有常務委 員會者,於家長委員會非開會期間,由其代行職權;第14 條第1 項規定:家長會置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 家長會。準此,被告家長會須透過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 等執行機關,以及綜理會務之會長實際履行職務,始能遂 行設置要點所定各項任務,倘家長會委員、常務委員及會 長之資格不明確,將影響被告家長會就上開任務之遂行, 而原告既為被告家長會之會員,其因參與家長會事務而得 依設置要點相關規定享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上開資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尚非可取。
㈡關於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告主張:學校家長代表大會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家長代表平 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與 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 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等語。被告則抗辯:社團 法人係以「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總會之組成為 全體社員,每一名社員就總會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至於被 告家長會雖設有會長一人對外代表家長會,但並未依法律規 定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而非民法上之社團。而依設置要點第 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家長會 雖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惟並無由全體家長集會之「總會」 即「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係由海山高中各 班家長會選出之「家長代表」組成之「會員代表大會」作為 最高權力機關,故被告家長會之成員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或選舉並無平等之表決權,故被告家長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性 質上與民法第56條「總會」之意義不符,同理可論,海山高 中「家長委員會」之性質亦與社團法人之「總會」不同,故 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等語。經查: 按設置要點第1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促進新北市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組織健全發展,維護家長參與教育事 務權利,保障學生學習與受教育權,增進家長與學校聯繫, 共謀優質教育環境,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第1 項規定:學 校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家長為會員組織之。第3 條 第1 項規定:家長會應冠以學校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學 校得提供適當場所,以辦理會務。而依第8 條第4 款規定,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為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 報告、經費收支、預算案及聽取決算報告。並參照前引第6 條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知被告家長會係由海山高中在學 學生家長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獨立 財產,並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並設有對外代表 團體之會長,雖無法人資格,但被告家長會之性質與民法規 定之社團相當,被告家長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性質亦相當於社 團之總會,則身為被告家長會會員之原告對於會員代表大會 所為決議之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家長 會組織章程,有所爭議,應准會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以為救濟。 準此,關於原告請求確認103 年10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被告洪宗狄為家長會委員之決議無效部分,應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判斷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惟關於 原告請求確認同日家長委員會中選舉被告洪宗狄為常務委員 及會長部分,依設置要點第6 條之規定,家長委員會僅係被 告家長會內部之執行機關,難認與民法規定之社團相當,自 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家長委員會 選舉被告洪宗狄為常務委員及家長會長之決議,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洪宗狄當選為被告家長會103 學年度家長委員、常 務委員及會長之決議,是否因違反設置要點而無效部分: 原告主張:依設置要點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告家長會委 員名額最多為54人,常務委員最多為11人,然被告家長會於 103 年10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共選出家長委 員57人、常務委員20人,顯已違反上開設置要點規定,且設 置要點係為健全家長會而訂定,對於產生方式與人數均有限 制,應屬強行規定,故上開決議違反設置要點,應屬無效等 語。被告則抗辯:設置要點係屬訓示規定,縱有違反亦非當 然無效等語。經查:
⒈就103 年10月15日家長委員會選舉被告洪宗狄為常務委員 及會長部分,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業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決議無效云云 ,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 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 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 在內」、「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者無效,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可參。同此意旨,民法第56條第 2 項所謂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者,亦應指違反強行法規而 言;倘決議所違反者係屬非強行規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
⒊依設置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定:家長委員會置委員11至41 人。但學校班級數在60班以上者,每增加5 班,得增置委 員1 人。上開規定固就家長委員之人數有所限制,然對於 違反該規定時之效力為何,並無相關之規定。而由上開規 定觀之,委員人數範圍為11人至41人,且於學校班級數在 60班以上時是否相應增置委員人數,亦係由家長會自行決 定,足見依該要點之意旨,家長委員之人數如何為適當, 仍係由家長會依實際執行職務之需求自行決定,具有相當 之任意性。審酌家長委員人數之多寡,僅涉及家長會運作 上之便利與否,與國家、社會公益並無直接關聯,且家長 委員之人數與設置要點不符,亦不致使家長依設置要點參 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受損,尚難認上開規定係屬強行法規。 是被告家長會於103 年10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家
長委員人數雖與設置要點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然該 要點既非強行法規,縱有違反,並非當然無效。從而,原 告主張103 年10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選任被告洪宗狄為被 告家長會家長委員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宗狄當選為被告家長會103 學年度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會長之決議均為無效,均無理 由,應俱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